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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民、驻马店市白云纸业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再终字第8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晏民,又名晏伟,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再终字第8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晏民,又名晏伟,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晏民因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晏民、被申请人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28日,一审原告晏民诉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称,其是白云纸业公司的职工,其在单位上班期间自2002年5月至2007年7月份,星期天加班节假日没有休息过,可白云纸业公司未按《劳动法》的规定,足额发给星期天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每天按40元标准计算应是47190元。白云纸业公司还隐瞒企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瞒报单位和个人缴纳保险费基数,从2001年5月至2007年6月份应由白云纸业公司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有足额缴纳,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损失。为此请求:1、白云纸业公司应补发给其的星期天加班工资和节假日补助费47190元;2、赔偿因没有给付其星期天和节假日补助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应发工资的一倍即47190元;3、补偿因未发星期天和节假日加班工资造成的损失,按总额的25%即11798元;4、足额补缴2001年5月至2007年6月份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审被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是流水线作业,24小时不停产,根据生产需要有时需要星期日和节假日加班时,都支付了职工的加班费用,晏民也是如此;2、社会养老保险金其公司是按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基数缴纳的,与每个人的缴纳数额可能有点出入,但全公司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均全部缴纳。应驳回晏民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晏民在诉讼中提供了白云纸业公司财务科贴在生产车间向员工公布的2005年5月份的工资发放表,该工资表中未有加班工资和节假日上班补贴;2007年4月11日关于印发《白云纸业第二届第二次职工代表会职工提案答复意见》的通知中记载:生产一线员工提出无休息日没有补助,加班未有加班工资等,要求厂方解决。白云纸业公司提供的2004午6月份的原始工资表中晏民有节假日补助40元,而没有加班工资。2006年3月份的工资表中晏民加班工资和节假日补助均没有发放。2005年10月份的工资表中晏民有加班工资115元和节假日补助155元。查晏民2004年6月份的实发工资是1207.8元,而白云纸业公司却按晏民工资为344元作为缴费基数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白云纸业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是按全市职工工资基数的平均数缴纳的,没有按实发工资数为基数进行缴纳,造成白云纸业公司向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没有足额缴纳晏民的养老保险费。另查白云纸业公司于2003年3月份参保。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白云纸业公司关于印发《白云纸业第二届第二次职代会职工提案答复意见》和其财务科张贴在生产车间向员工公布的工资表能相互印证,证明白云纸业公司对职工的加班工资和节假日补助均没有发放,但结合白云纸业公司所提供的原始工资表中也存在有发放加班工资和节假补助的,有未发放加班工资和节假日补助的,综合足以说明白云纸业公司存在拖欠晏民的加班工资和节假补助。企业职工星期天加班和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应享有加班工资和节假日补助费的权利。白云纸业公司应按晏民的平时工资额计算核实其2002年5月至2007年7月份这一期间加班工资和节假日补助费,补发给晏民依法应享有的这一部分劳动报酬。另外白云纸业公司未按晏民的实际工资总额依法定比例去缴纳养老保险费,却以全市职工工资的平均基数按比例缴纳,缴费存在一定的差额属实,依法应足额缴纳企业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因白云纸业公司于2003年3月份开始参保,对晏民2003年3月至2007年6月份这一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不足部分应由白云纸业公司进行补缴,个人按比例缴纳的不足部分由晏民补缴。综上,晏民所起诉的部分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晏民诉请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核实准确,对于晏民诉请的加班工资和节假日补助应由晏民、白云纸业公司双方共同依法定标准去核算后由白云纸业公司补发,养老保险费应由遂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核算后由白云纸业公司补缴不足部分。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遂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发拖欠原告晏民自2002年5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星期日加班费和节假日补助工资。二、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遂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补交晏民自2003年3月至2007年6月期间按实际工资基数计算应由单位负担的不足部分养老保险费。三、驳回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晏民、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晏民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相应诉讼请求错误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原审法院判决白云纸业公司补发拖欠晏民2002年5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星期日加班费和节假日补助工资,并补缴相应的养老保险费正确。晏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关于白云纸业公司上诉称其已按时支付了相应的期间加班工资和节假日补助,原审支持晏民的诉讼请求错误的问题。根据白云纸业公司印发的《白云纸业第二届第二次职代会职工提案答复意见》和其财务科张贴在生产车间向员工公布的工资表,能够证明白云纸业公司对职工的加班工资和节假日补助均未发放,因白云纸业公司所提供的原始工资表中存在有发放加班工资和节假补助的记载,故白云纸业公司应当支付晏民的加班工资和节假补助。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晏民、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晏民申请再审称,不服本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请求撤销该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曾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134页证据,虽然这些证据是复印件且是伪造的,但是至少能够统计出其认可的2002年5月至2005年3月除星期日加班费、节假日补助工资以外的月实发工资金额和已经发放的星期日加班费、节假日补助工资金额,至少能够统计出其认可的2002年5月至2007年7月已经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金额。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二审判决认定白云纸业公司于2003年3月份参保缺乏证据证明,遂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晏民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中显示其参保时间为2003年1月份。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曾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134页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把该证据订到卷里。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伪造了大量的工资表,原一、二审采信这些工资表错误。原审法院误把其提供的证据当成了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一、二审判决是无法执行的判决。判决主文没有具体的补发拖欠其星期日加班费、节假日补助工资金额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数额。被申请人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辩称,1、晏民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新证据,是在原审中提交过的,并且已经核对过原件,不是新证据。2、原审中的养老费差了两个月,法院核实后,其愿意补出差额。3、其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不拖延晏民的工资。4、其对晏民的工资已经履行完毕,还另外补偿了部分钱,晏民不愿意领,晏民提出说其提供的工资表有差异,其公司以前的工资是绩效工资,基础工资根据岗位的不同有所不同,2005年之后是银行代发工资的,要向银行提供电子档表,所以在2005年4月以后工资做了调整。晏民调取的工资表和法院调查的工资表是相互印证的,不是其公司伪造的。原审中确有不当之处,请求予以更正。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遂平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白云纸业晏民历年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中显示白云纸业晏民参保时间为2003年1月份。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是否拖欠晏民星期日加班费和节假日补助工资的实不清,且星期日加班费、节假日补助工资的金额不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驻民三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及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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