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少民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人)李晶晶,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美、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伟,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帆,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肖欠,女,1962年7月8日出生。 上诉人李晶晶因与被上诉人王红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少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美、王占兵,被上诉人王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帆、肖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晶晶与被告王红伟于2008年8月份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5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0年7月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王某由被告王红伟抚养。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份,原告李晶晶将婚生女王某带回娘家抚养。2012年12月26日,原告李晶晶与被告王红伟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王某由被告王红伟抚养,抚养费自理。2014年5月4日,原告李晶晶以被告王红伟性情暴躁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且被告王红伟无能力、不愿意抚养孩子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纠纷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内容,系人民法院综合各方情况所确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关系,应举证证明存在需要变更的正当理由。而原告李晶晶与被告王红伟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李晶晶未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将婚生女王某交由被告抚养,导致被告王红伟实际上无法照料孩子,属于客观上不能履行抚养义务,而非主观不愿抚养孩子,故对原告称被告不愿意抚养婚生女王某的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自己有抚养能力进行了举证,但原告未能对被告存在符合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及理由进行举证,因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晶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晶晶负担。宣判后,李晶晶不服,上诉来院。 李晶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要求改判婚生女王某由其抚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晶晶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改判婚生女王某由其抚养的上诉意见,经查,双方于2010年调解离婚后王某由被上诉人抚养,2012年8月双方复婚后上诉人于9月将王某带走,12月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中王某由被上诉人抚养的判决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李晶晶未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将婚生女王某交由被上诉人抚养,导致被上诉人王红伟实际上无法照料孩子,属于客观上不能履行抚养义务,而非主观不愿抚养孩子。现上诉人提出变更抚养关系,应举证证明存在需要变更的正当理由。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宜抚养孩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晶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雪莲 审 判 员 曹黎萍 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