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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和平、李红英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少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和平,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西平县柏城镇棠溪东路1区。 委托代理人赵法周,男,汉族,1945年11月20日出生,住西平县柏城镇公安局家属院44号。 被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少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和平,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西平县柏城镇棠溪东路1区。
委托代理人赵法周,男,汉族,1945年11月20日出生,住西平县柏城镇公安局家属院4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李红英,女,汉族,1979年1月2日出生,住西平县柏城镇康李联组李庄52号。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和平因与被上诉人李红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少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法周,被上诉人李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2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19日生育一子赵熙博,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就子女抚养问题,鉴于婚生子赵熙博尚且年幼,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抚养费原告自负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准许原告李红英与被告赵和平离婚;婚生子赵熙博由原告李红英直接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红英负担。宣判后,赵和平不服,上诉来院。
赵和平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婚生子赵熙博抚养归属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故要求改判婚生子赵熙博由其抚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和平称原审法院关于婚生子赵熙博抚养归属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婚生子赵熙博尚年幼,长期由被上诉人照顾,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宜抚养孩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赵和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雪莲
审 判 员  曹黎萍
代理审判员  翟冰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志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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