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凡二毛,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张连歌,女,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凡二毛诉被告张连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凡二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二毛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以给其小孩办户口为由向其索要现金8000元,后被告并没有把户口办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现金,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2日返还该欠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欠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连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以给原告的孩子办户口为由向原告要8000元现金,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办好户口。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现金无果,于2013年10月26日向平舆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平舆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被告无犯罪事实,于2013年12月31日做出不予立案通知,后原告于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2013年12月31日平舆县公安局第202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保证书一份,内容如下:“我叫张连歌,女,47岁,辛店淇沟人,我保证于2013年12月2日将欠凡二毛的八千元钱归还给凡二毛。署名为张连歌、凡二毛。”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张连歌获得8000元现金并无合法依据,原告凡二毛为受损失的一方,被告张连歌为获益的一方,双方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连歌应于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凡二毛现金8000元整。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凡二毛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志宏 审判员 刘艾薇 陪审员 付学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邵 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