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正阳县真阳镇广场巷23号。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炯,男,199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岳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同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朝阳,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炯、陈朝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素林、被告人刘炯、陈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23时许,高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倪某某在正阳县南环路南湖宾馆南侧游戏厅内因琐事发生纠纷,高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陈朝阳、刘炯和徐某某(已判刑)使用砍刀、匕首、拖把将被害人倪某某胸部及左前臂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倪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炯、陈朝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意见是,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陈朝阳的刑事责任。2、被害人花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26213元,高某某、徐某某、刘炯已赔偿被害人倪某某155000元,陈朝阳应当再赔偿倪某某损失50000元。 被告人刘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朝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民事上愿意赔偿,但因其父母己病故,自己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3时许,高某某(已判刑)酒后在正阳县真阳镇南环路南湖宾馆南侧游戏厅内玩游戏机时碰见被害人倪某某,高某某让倪某某为其游戏卡上打分,遭到倪某某拒绝。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后高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陈朝阳过去帮忙打架,陈朝阳带领被告人刘炯和徐某某(已判刑)到现场后,四人共同对被害人倪某某进行殴打。其中,高某某持刀将倪某某左前臂砍伤,陈朝阳持水果刀将倪某某胸部捅伤,刘炯手持拖把,徐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殴打后四人逃窜。后经鉴定,被害人倪某某肺破裂,心包破裂,左侧血气胸,出血量大,已达失血性休克,其胸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4月17日至5月1日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医疗费36901元。2014年3月6日,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倪某某心脏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1398元/年。 案发后,同案犯高某某、徐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倪某某各项损失135000元。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刘炯与被害人倪某某就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倪某某各项损失20000元。被害人倪某某表示对刘炯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炯减轻处罚。 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朝阳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炯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16日晚上,我在KTV唱歌,后来跑去找陈朝阳,在鑫缘宾馆看电视。过了一会,徐某某打电话说高某某在南湖宾馆游戏厅有事,我和陈朝阳就过去了。到了南湖宾馆我看到徐某某手上拿了一把刀。高某某出来把刀拿走了,我几个人冲到游戏厅内,看到高某某在用刀砍一个人,我拿了个拖把帮高某某打。陈朝阳给了我一把匕首,我没有捅,陈朝阳把匕首拿走往那人胸部捅了一刀。其他人把我四个人拉到了外面,后我四个人又进去对那个人跺了几脚就跑了。 2、被告人陈朝阳的供述,证实我不知道自己年龄有多大。那天晚上,我和高某某等人吃完饭后,我和徐某某、刘炯回到租房子的屋里,大约晚上7、8点,高某某打电话让我去南湖宾馆南边的游戏厅,我过去后看到高某某在门口站着,说有人找他的事,他让我先回去。过了半个小时,高某某打电话让我三人一起过去,让我和徐某某去租房子地方拿一把砍刀。徐某某把刀放在外面,高某某先进去和一个男的打了起来,不知道是徐某某还是刘炯把刀递给了高某某,高某某就用刀砍那个人,我从刘炯手里夺过一把小刀捅了那人的胸部。后我四人就跑了。 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6日夜11点多,我在南湖宾馆隔壁景云磊开的游戏厅里玩,因高某某让我给他充钱玩游戏,我没有给他充钱,他说我不给他面子打我一拳,我也还他一拳,后来高某某喊来三个年轻孩掂着刀,过来打我。高某某用刀朝我左胳膊砍了一刀,徐某某用拖把往我头上夯了几下,还有一个小矮个用一把黑色小刀捅了我一刀,当时就把我打倒了。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一天夜里,我到景云磊开的电玩城里玩。我没有卡,我拿100元钱让倪某某帮我上分。倪某某不同意,让我滚。后我想着刚才的事很生气,给陈朝阳打电话让他们过来,陈朝阳过来时我气消了,就让陈朝阳回去了。我在游戏厅里又玩一会准备走,看见倪某某还在那玩,过去跟他说话,倪某某又骂我。我用手推他,他用拳往我脸上捶了一下,我二人乱打起来。我打不过他吃了亏,就让陈朝阳过来。没一会,陈朝阳领着徐某某、刘炯过来,刘炯递给我个刀,我拿着刀对倪某某胳膊砍了一刀,陈朝阳、徐某某、刘炯三人进来了,我四人打倪某某,陈朝阳用匕首往倪某某身上捅了一下,刘炯用拖把、板凳夯,徐某某拳打脚踢,后被人拉开,我四人快走出门口时,倪某某还在骂。我四人又回去打了倪某某一次,后被人拉开就走了。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的夜里,我和高某某、刘烔在龙城会所唱歌,后高某某去游戏厅玩,我和刘炯到鑫缘宾馆找陈朝阳,我三个人在房间里看电视。高某某打电话让陈朝阳到游戏厅去,陈朝阳去一会回来了,我问啥事,陈朝阳说没事。过一会儿,高某某又给打电话让我三个过去打个人。陈朝阳骑电动车带着我回租房处拿了一把砍刀。到了游戏厅门口,我把砍刀放在一辆车的下面了,高某某出来让我三个在门口等着。我三人看到高某某和倪某某在打,就都冲上去了,陈朝阳上去用脚跺倪某某,刘烔找了一个拖把去夯倪某某,高某某从刘烔手里接过刀去砍倪某某,陈朝阳拿着小刀对着倪某某捅,刘烔拿着椅子去砸倪某某,当时拉架的人多,我也加不上势。打了一会我几个人走出门没多远,高某某又折回去打倪某某,这时倪某某正被游戏厅的人抬出来往车上弄,他们三人上去把倪某某打了一顿,后我四个人坐出租车走了。 6、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13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我在医院上班时有几个人把一个叫倪某某的病号送到医院,我发现病人失血过多,并且一起来的几个人办理住院手续后都走了,因为当时病人情况危险,又没有家属在,我就报警了。 7、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倪某某是同居关系。2013年4月17日凌晨3点多,韦涛到我住处喊我,说倪某某被人捅伤了,我就赶紧去医院了。 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景云磊打电话说有人在游戏厅里打架,公安局的人会来调监控让我把监控录像删除了。我骑电动车赶到游戏厅,把4月17日0:00以前的监控录像全删除了。 9、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夜,我在吧台里坐着和店里上班的吴某某聊天。10点多时,倪某某和一个在游戏厅里玩的男孩吵了起来,吵了几句话我也没听清,那个男孩走了。过了约半个小时,那个男孩进来走到倪某某身边,让倪某某出去,倪某某不出去,说着一个穿绿上衣的男孩和倪某某用拳头对打起来,从门外又跑进来两个二十岁左右的年轻孩,一个高个男孩右手拿了一把刀,拿刀对着倪某某比划,倪某某想抢刀没抢到,穿绿上衣的男孩把刀要下对着倪某某身上砍,他们打了有三、四分钟,店里的人过去拉架,把这几个男孩撵出去了。过一分钟,三个男孩又进到游戏厅围着倪某某打。三个男孩走后,倪某某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玩游戏的人把倪某某送到医院了。后肖某某删除了监控录像。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夜,我一直在收银台,距离打架地点有5米,我害怕打架没有往跟前看。当时打架场面很乱,我看的不清。 1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下午,我和任某某一起去的游戏机室。大概23时左右,倪某某和高某某打起来了,我和打游戏的几个人过去拉架,倪某某和高某某正打时,又进到游戏机室三个人和高某某一起打倪某某,不知道是谁拿了一把刀将倪某某捅伤了。我一直在拉架,倪某某受伤后我和其他人将高某某他们推走了。景云磊和几个玩游戏的把倪某某抬到一辆比亚迪车,将倪某某送到医院了。 12、证人倪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夜里十点多,我在游戏厅玩,看到倪某某和一个十八九岁的年轻孩在发生口角,后又过来三个年轻孩,这四个年轻孩打倪某某,我和任某某将架拉开,我看倪某某胳膊被砍伤了,身上也有血迹。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夜里十点多,我在游戏厅玩,看到高某某让倪某某充钱,倪某某没有充,高某某喊三个年轻孩过来打倪某某,倪某某被砍伤了,具体咋打的不清楚。 1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6日夜,我到游戏厅里玩,高某某拿一百块钱给倪某某说“伟哥,帮我加点分”,倪某某没有搭理高某某,高某某觉得倪某某没有给他面子,就对倪某某说“走,咱出去说个事”,倪某某回了一句“我给你说啥说,别耽误我玩游戏”,然后到另外一个房间玩去了。我正玩时,看见高某某和高某某打电话叫来的三个小弟与倪某某打起来了,我和倪某甲等人过去拉架,拉开后,我看高某某出去了,就接着玩游戏。过了有几分钟,听到又吵起来了,我过去见高某某他们四个人正在打倪某某,高某某拿着刀在砍倪某某,他的三个小弟也打倪某某,好多人在拉架劝架,我过去把高某某他们四个人赶出了游戏厅。等我回到游戏厅房间内,看见倪某某捂着胸脯在靠墙站着,表情很痛苦,手臂还在流血,我就喊景云磊和倪某甲,让他们抬倪某某去医院。 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也不确定陈朝阳到底是哪一年出生的,我对公安机关关于陈朝阳年龄的调查结论没有异议,不再要求骨龄鉴定了。 16、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朝阳系我接生的。具体出生日期我记不清了。陈朝阳和我庄上姚某某的儿子梦杰系同一个月出生。 17、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儿子姚某甲系1994年出生的,陈朝阳和我儿子同一年同一个月出生的。但报户口时报小了一岁。庄上还有个叫董如意的也是那一年出生的。 1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不确定陈朝阳到底是哪一年出生的,对公安机关调查陈朝阳年龄的结论没有异议。 19、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3)第(307)号,证实被害人倪某某肺破裂,心包破裂,左侧血气胸,出血量大,已达失血性休克,其胸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20、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倪某某、景某某、肖某某、蔡某某辩认,参与将倪某某打伤的是高某某、徐某某、刘炯和陈朝阳。 21.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22、户籍证明,证实刘炯、陈朝阳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3、前科证明,证实刘炯、陈朝阳无刑事犯罪前科。 24、到案证明及羁押证明,证实刘炯于2014年6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岳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陈朝阳于2014年6月27日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投案。 25、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高某某、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5000元。被告人刘炯赔偿被害人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倪某某对被告人刘炯写出谅解书,请求法院对刘炯能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 1、正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36841元。 2、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证实原告人倪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4月17日至5月1日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 3、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笫3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倪某某残疾评定为八级伤残。 4、户口册,证实原告人倪某某母亲刘某某出生于1945年10月15日,女儿倪某乙出生于1999年8月19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炯、陈朝阳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炯、陈朝阳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被告人刘炯相对于陈朝阳在实施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陈朝阳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炯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害人倪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36841元、误工费18986.4元(21398元/年÷365天x324天[定残之日])、护理费879元(21398元/年÷365天x15天)、营养费450元(15天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x30元),以上共计38620元。案发后,其同案犯高某某、徐某某和被告人刘炯共赔偿被害人倪某某15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朝阳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间接被害人的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共同犯罪案件,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原告人倪某某所应得到赔偿已从其同案犯高某某、徐某某和被告人刘炯处获得了足额赔偿,现要求陈朝阳再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炯、陈朝阳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朝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的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熠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人民陪审员 庞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