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548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侯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同日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侯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与正阳县陡沟镇陡沟村八队村民熊某某书面协议购买陡沟镇陡沟村七组废弃窑场四周的杨树,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将其中的226棵杨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杨树材积为26.7272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下午主动到正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鉴定意见,正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代松、金秀亭出具的自首证明,购树协议。证人熊某甲、刘某某、张某某、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的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26.727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代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