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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00339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00339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998R1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正阳县真阳镇琼林道水利局门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对陈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并抽血送检。后经鉴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48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1点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和董某某在正阳县真阳镇南环城路“塔桥猪蹄”酒店吃饭,被告人吃饭中饮酒。22时,被告人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998R1小型汽车行驶至正阳县真阳镇琼林道水利局门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在查获时,民警用酒精测试仪给被告人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的结果是139.3mg/100ml。民警同时对被告人抽取血样送检。2014年7月23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131号检验鉴定报告,结果为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48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2日21时左右,我和我客户小董在正阳县城南环路塔桥猪蹄酒店吃饭,我喝了两瓶啤酒、一杯红酒。大概22时00分左右,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998R1小型汽车行驶到正阳县琼林路水利局门前时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用酒精测试仪给我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的结果是139.3mg/100ml。后经鉴定我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48mg/100ml。(二P8-15)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夜晚,我和陈某某在正阳县南环路塔桥猪蹄饭店喝酒,陈某某喝了两杯啤酒和一点红酒。(二P16-19)

3、正阳县公安局慎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73年5月20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P2)

4、正阳县公安局慎水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二P3)

5、车辆信息查询单、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信息和外观。(二P5-6)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取得驾驶资格证,准驾车型B2D。(二P4)

7、被告人陈某某抽取血样的照片、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抽取血样的情况及查获和询问过程。(二P7、P25)

8、正阳县公安局民警马锐利、闫滋俊出具的查获证明、抽血送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22日22时00分左右,在正阳县琼林道水利局门口将涉嫌驾驶机动车的陈某某查获,后随即对陈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同时抽取陈某某血样并送检鉴定。(二P20-21、P23-24)

9、2014年7月2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驻)公(刑)鉴(乙醇)字(2013)1131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鉴定结果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48mg/100ml。(一P5)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产生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磊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袁志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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