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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8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12时许,在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王楼组村民何某某(系被害人周某某姥爷)家中,被告人阮某某因感情纠纷用随身携带的刮胡刀刀片将被害人周某某脖子、脸部、胳膊等处划伤。之后,被告人阮某某又用刀片将自己的脖子、手腕划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阮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阮某某感到周某某不愿意与自已继续保持恋爱关系,便提前准备了一片男人刮胡子用的薄刀片欲吓唬和伤害周某某。2014年7月20日12时许,阮某某到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王楼组周某某的姥姥何某某家找到周某某,双方交谈中言语不合,阮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周某某的脖子、脸部、胳膊等多处划伤。周某某呼救后,阮某某又用刀片将自己的脖子、手腕处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身体多处损伤,创口边缘整齐,造成面部累计长19.8CM创口,颈部一长8CM创口,其他体表部位创口累计长35CM,其损伤己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阮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对阮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阮某某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供述我和周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谈的有半年了。因为我两个最近经常生气闹分手,以前吓唬吓唬周某某,周某某就跟着我回去了,所以我带了一片刀片放在钱包里装着,准备拿着刀片吓唬吓唬周某某。2014年7月20日,我在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周某某姥姥家找到她后,我就和她谈不愿意分手,周某某只说她爸妈不愿意,我问她是否愿意,周某某在床上玩手机也不搭理我,也不说自己是否愿意。我感觉她在拖我,就很生气,我拿刀片对着她的脖子吓唬她,她抢我手里的刀片,我一下子划着她的脖子了,脖子流血了。周某某就喊她姥姥,我害怕就懵了,拿着刀片对着她的身上乱划,后来周某某的姥爷过来把我们拉开了,我见周某某的身上尽是血,我害怕又用刀片对着自己的脖子和手腕划,后周某某的姥姥让我把刀片扔了,我就扔了,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中午,我在我姥家吃过饭,阮某某过来了。问我为啥骗人,我没有理他。阮某某说“你原谅我,我以后再不打你了”。我说不可能。阮某某说“你非得看咱两死一个就开心了”。我没理他躺在床上玩手机。等了一会,阮某某说:“贝贝(周某某乳名)对不起”,后我感觉我的脖子流血了,一看他拿着一个刀片正朝我的身上划,我坐起来去抓他的手,并喊“姥,快来救我”。阮某某用刀片朝我的脸上、胸部、腿、胳膊等处乱划。我姥进来拉阮某某时,阮某某还在划我。后阮某某又用刀片朝自己的脖子和手腕划。阮某某进屋时没见他拿着刀片,应该是在兜里装着。我之前在他家里生活半年多,后来我不愿意阮某某了。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中午,周某某以前谈的对象过来,问周某某在不,我说在,那男孩就进屋了。我和老伴在过道里。没多大会听见周某某喊:“姥快来救我”。我和老伴急忙跑进屋里。看见那个男孩用手按着周某某,周某某身上尽是血,我们把那个男孩拉开后,那个男孩的又用刀片朝自己的脖子划,我老伴拉着那男孩,我去抢刀片也没有抢下来。周某某的爸过来后,那男孩就没有再动了。我知道周某某以前的对象是汝南县大王庄的,男孩用的是刮胡子的刀片,不知道从哪弄来的。

4、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中午,我接到周某某的电话:“爸,快来救我,我的血快淌干了”。后我到何某某家,看到周某某用手捂着脸,脸上尽是血,那个男孩跪在我面前说:“我这一生对不起你。”我问周某某的脖子咋弄的,男孩说是他划的。我看男孩的脖子也尽是血,问咋弄的。男孩说是他自己划的。我听何某某说男孩是用刮胡子刀片划的。这个男孩到我家去过两三次。男孩知道我们不同意他了。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中午1点多,我接到阮某某的电话说:“妈,对不起,这次我可能死了”。后电话挂了。我打电话问在哪,接电话的人说:“去南关医院”。后我和弟弟朱小忠一块到正阳县中医院,到后见阮某某和贝贝正在抢救。贝贝在我家断断续续生活半年多,但是没有办结婚手续和典礼。

6、证人皮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中午,我准备去看病,周某某以前谈的对象过来,问周某某在不,我说没在。男孩看见堂屋里停的电动车了,说那不是双双的电动车吗,说着进屋了。我看男孩进去了,就说:你们别吵架。后我和老伴到过道里。没多大会听见周某某喊:姥,快来救我。我和老伴急忙跑进屋里。看见男孩用手按着周某某,用刀片朝双双身上乱划。我们硬把男孩拉开后,男孩用刀片朝自己的脖子划。划着说着:“双双死,我也死,我两一块死。”我跪着求男孩把刀片扔了,男孩才把刀片扔了。后周某某的父亲过来了,我把扔的刀片捡起来,放在门口的梯子上了。男孩拿的是刮胡子用的刀片。以前和周某某谈对象时曾到我家来过。

7、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公(刑)鉴(法)字(2014)第502号,证实被害人周某某身体多处损伤,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特征,造成面部累计长19.8CM创口,颈部一长8CM创口,其他体表部位创口累计长35CM,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8、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现场痕迹、物证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取相关物证、痕迹的情况。

9、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民警管银中、徐智证实,于2014年7月29日将阮某某传唤到慎水派出所。

10、户籍证明,证实阮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阮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阮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对阮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阮某某从轻处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阮某某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某犯罪后能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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