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訾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訾某某,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公司职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訾某某,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公司职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正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爱民,女,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嫚,女,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公司职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正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鸿邦,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公司职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正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芹,女,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訾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代理检察员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訾某某及辩护人徐爱民、刘嫚,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陈鸿邦,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李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訾某某、刘某某、袁某某预谋使用其三人在网上购买的“电子干扰器”干扰他人锁不上车门而实施盗窃。2014年2月27日早晨,其三人驾驶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系被告人刘某某和袁某某合买)欲前往河南境内作案,行驶至安徽省临泉县金茂宾馆附近时,被告人訾某某将停在路边的一辆浙J15Q76轿车牌照(未追回,无法评估)盗走,并安装在其三人所驾驶的车辆上用于作案。

1、2014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訾某某、刘某某、袁某某驾驶窜至新蔡县世纪神华售楼部门口,趁被害人瞿某某停车办事时,使用“电子干扰器”干扰瞿某某所驾驶的豫A32571黑色别克轿车,使该车未锁住车门。随后被告人訾某某盗走车内一台神舟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为4200元。

2、2014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訾某某、刘某某、袁某某驾车窜至正阳县真阳镇“久红豆捞”饭店门口,使用“电子干扰器”干扰并从牌号为豫RDD277的银灰色奥迪轿车上盗走被害人武某某现金1800元,当天购买的衣服(购买价格1860元),被害人于某某现金1820元,被害人于某甲港币1500元、澳门币1500元、人民币2900元以及车上所载茶叶2盒(未追回,无法评估),牛栏山二锅头1件(未追回,无法评估),四瓶豫坡老基酒(未追回,无法评估)。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徐爱民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数额不属实;被告人訾某某积极退赃、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陈鸿邦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数额不属实;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代第一起盗窃行为,且公安机关在刘某某的配合下追回了赃物,属立功;如实供述第二起盗窃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李芹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数额不属实;被告人袁某某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早晨,被告人訾某某、刘某某、袁某某三人驾驶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系被告人刘某某和袁某某合买)欲使用在网上购买的“电子干扰器”前往河南境内实施盗窃。行驶至安徽省临泉县金茂宾馆附近时,被告人訾某某将停在路边的一辆北京现代汽车的浙J15Q76号牌照(未追回,无法评估)盗走,并安装在其三人所驾驶的车辆上进行作案。其中:

一、2014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訾某某、刘某某、袁某某驾驶窜至新蔡县世纪神华售楼部门口,趁被害人瞿某某停车办事时,使用“电子干扰器”干扰瞿某某所驾驶的豫A3257L黑色别克轿车,使该车未锁住车门。随后被告人訾某某将车后备箱一台神舟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为4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1将该笔记本电脑扣押,并于2014年5月23日发还给被害人瞿某某。

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訾某某的供述,供述2014年过完春节,我提出购买电子干扰器,能让轿车电子锁失灵,当时刘某某花了1000多元钱在网上买的。2014年2月27日清晨,刘某某开着一辆黑色丰田汽车带着袁某某和我就往临泉方向走,到了临泉后发现有一辆车停在路边,我们三个就商量着把车牌掰下来挂到丰田车上,以防止被别人认出来,刘某某就下车把那辆车的车牌掰了下来挂到了丰田车上。之后我让袁某某开车,到了新蔡县我看到一辆黑色别克轿车,我让袁某某开车跟着,跟了没多久别克车停了,袁某某把车开到别克车后面,我们就用电子干扰器干扰,等那个男子走远了,我先下车去把那辆车后备箱打开,从里面偷了一个笔记本电脑,然后我们三人就跑了。回阜阳后,我把笔记本拿回家了,后来刘某某说公司用,就放在公司了。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2014年刚过完春节,訾某某提出购买电子干扰器,然后我们在阜阳一个宾馆从网上购买的,我花了1200元,接货是我和袁某某一起去了。2014年2月27日清晨,我开着我和袁某某合买的黑色丰田汽车带着袁某某和訾某某就往临泉方向走,到了临泉后发现有一辆车停在路边,訾某某就下车把那辆车的车牌掰了下来,快到新蔡时挂到了丰田车上。走到临泉后訾某某让袁某某开车,到了新蔡县訾某某看到一辆黑色别克轿车,让袁某某开车跟着,跟了没多久别克车停了,袁某某把车开到别克车后面,訾某某就用电子干扰器干扰,等那个男子走远了,訾某某下车在车厢内没找到东西,在后备箱里偷了一个笔记本电脑。回阜阳后,訾某某把笔记本拿回家了,一个月后我说公司需要电脑,訾某某就把电脑给我,我就放在公司了。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供述在盗窃过程中其负责开车,供述的其它内容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7、28号的时候,我的车在安徽省临泉县金茂宾馆南大约五十米的辅路上,车牌被人偷了,牌号是浙J15Q76,车是北京现代悦动汽车。

5、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7日,我和同事石某某去新蔡县世纪神华售楼部办事,大约三分钟左右,我出来准备拿笔记本到楼上拷贝东西,打开后备箱发现笔记本包没有了,包里有神州笔记本电脑(型号是K590S-i7)、银行卡、合同、移动硬盘。我所开的车是黑色别克轿车,牌号为豫A3257L,车没有被撬的痕迹。

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7日,我和同事瞿某某在新蔡县世纪神华的售楼部谈业务,出来后瞿某某发现车后备箱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就报警了。

7、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让我从刘某某办公室带了一台笔记本电脑,该笔记本电脑是神州笔记本,品名是K590S-i7,型号是CW35,我不知道这台笔记本是谁的。

8、照片一组,证实三被告人盗窃的神舟笔记本型号和外观。

9、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1日将三被告人所盗的神舟记本电脑扣押,并于2014年5月23日发还给被害人瞿某某。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神舟笔记本电脑价值4200元。

二、2014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訾某某、刘某某、袁某某驾车窜至正阳县真阳镇“久红豆捞”饭店门口,使用“电子干扰器”干扰并从牌号为豫RDD277的银灰色奥迪轿车上盗走现金2000元左右,外币若干及衣服、茶叶2盒、牛栏山二锅头1件、四瓶豫坡老基酒(未追回,无法评估)。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訾某某的供述,供述案发当天中午11点左右,我们三人开车从新蔡来到了正阳,把车停在了一个饭店旁边,等人停车。大约有一个小时左右,有一辆车停了过来,车上下来了好几个人。他们锁车的时候,刘某某摁住遥控器,然后等那几个人进去饭店后,我和刘某某就下去偷车上的东西。我在翻后备箱发现一个手提包,里面有几百块钱,后备箱里有几件衣服,我把衣服拿到我们车上,刘某某从衣服里面翻出了一千多不到两千块钱,总共偷了有2000元左右。我看刘某某拿的有外币,具体多少我忘了。另外我从后备箱还搬了一箱牛栏山二锅头、两盒茶叶,还有一件不知道是什么牌子的酒。偷完这些东西我们三人就回阜阳了。我主持分的钱,我大约分了六七百块钱。我们作案用的车辆是袁某某和刘某某合伙买的,衣服出了县城就扔了,车牌也扔了。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案发当天中午我们开车从新蔡来到正阳。在一条大路上,訾某某指着一辆白色奥迪车让袁某某跟上,后来在一个饭店门口,那辆车停下来了,几个人进去吃饭。訾某某用干扰器干扰锁车,并让袁某某把车停在奥迪车旁。我从驾驶室里拿出来一些外币。訾某某从后备箱找到一个包,里面有部分现金。他又从后备箱拿了几件衣服到我们车上,我从里面翻出来1000多元。我从后备箱搬了一件牛栏山二锅头,訾某某拿了几盒茶叶,后来外币给我了,我兑换了400多元钱当做加油钱,另外给我分了600元现金。偷完东西后我们就开车跑了,衣服和车牌都扔了。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盗窃的经过与刘某某供述的基本一致。另其供述盗窃的还有几瓶不知道什么牌子的白酒,事后訾某某给其分了400多元钱。

4、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其第一次在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2月27日中午,我把一辆车牌为RDD277号的银白色奥迪车停在正阳县城“久红豆捞”饭店门前,我和于武某某几个朋友在该饭店吃饭。饭后我发现车内上午买的几件衣服共计1860元(于某某付款),一箱牛栏山二锅头、四瓶豫坡老基酒瓶、两盒信阳毛尖以及我本人的一个挎包。于某某说他裤兜里有1820元现金被盗走了。于某某被盗了18000元现金。

其第二次在公安机关陈述挎包内1500元港币、1500元澳门币、2900元现金都被偷走了。于某某当天在自动取款机取了5000元,赔偿交通事故一部分钱,购买衣服1860元,剩下还有多少钱我不清楚。

5、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其证实被偷的经过与被害人于某甲陈述的基本一致。另其第一次在公安机关陈述案发当天上午买衣服是我付的1860元,另外当天我在自动取款机取了5000元,妻子给我15000元让我付房款,因为交通事故调解支付了1300元,剩余17000元左右。

其第二次在公安机关陈述当天中午我喝多了,我妻子怕我喝酒打牌就把15000元钱从我兜里拿走了,除去花费,身上被盗应该是1800元左右现金。

6、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其陈述的被盗的经过与被害人于某甲、于某某陈述的基本一致。另其陈述于某某被盗了18000元现金。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给于某某15000元,中午吃饭时我就又把钱掏走了,他应该不知道。

8、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于某某和我调解的交通事故的事,他给我1100元,外加200元调解费,共计1300元。

9、存折取款记录,证实于某某案发当天支取了5000元现金。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及被告人袁某某指认现场情况。

11、收条一份,证实三被告人退到本院赃款2000元,本院已将该款发还被害人于某甲、于某某、于某某。

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三被害人购买衣服收款收据,系非正式票据,未加盖印章,且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异议,不予采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訾某某,男,出生于1982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1983年5月5日;被告人袁某某,男,出生于1984年1月20日,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訾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袁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4月16日中午,安徽省阜阳市程集派出所民警根据正阳县警方提供的线索,在阜阳市颍州区三福源小区如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将三被告人抓获。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6日将三被告人作案车辆牌号为皖K05086号丰田凯美瑞轿车扣押,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袁某某。

5、视听资料,证实对三被告人询问时的录像情况及袁某某指认现场的录像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訾某某、刘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被告人第二起盗取被害人武某某现金1800元,当天购买的衣服价格1860元,被害人于某某现金1820元,被害人于某甲港币1500元、澳门币1500元、人民币2900元,经查,三被害人陈述不能相互吻合,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三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额基本一致,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三被告人的供述确定盗窃数额,故对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数额不属实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实施,均系主犯。但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仅分工开车,作用相对较小,可比照其他主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訾某某、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且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某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对于三被告人辩护人的其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使用的作案工具丰田凯美瑞轿车,应依法予以收缴。但该作案车辆设定有抵押权,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訾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在犯罪中使用的牌号为皖K05086号丰田凯美瑞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抵押权人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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