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73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4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现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5点许,在正阳县吕河乡吕河村套楼组南黎某某开的预制厂内,被告人祝某某在不知道被害人王某某在搅拌机内上螺丝的情况下,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没有检查机器擅自将该预制厂电源总闸刀推上,造成搅拌机突然运转导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9日正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伤情为重伤。7月18日王某某治疗无效死亡。7月23日正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系全身复合性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2014年7月19日,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妻子苗某某、儿子王某甲成调解协议,黎某某补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人民币280000元,并出具谅解书及收条,表示对被告人祝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鉴定意见,到案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王某乙、黎某某、康某某、马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的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代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