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044号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1984年8月29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闵某某,女,汉族,1988年1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5日典礼同居,同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36000元建房押金交给被告保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建房计划也一直未实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原告现金36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5日典礼同居,同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尊重。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请求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史学金 代理审判员 吴立风 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栋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