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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53号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1987年9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453号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1987年9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2011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婚生子崔某甲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经常生气吵架不属实,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2011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崔某甲。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正阳县中医院检查报告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子女年纪尚小,且被告当庭表示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关爱,应和好有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邱栋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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