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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506号 原告:卢某某,女,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张某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506号

原告:卢某某,女,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素林,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素林、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2013年9月份,被告曾向法院起诉原告离婚,因原告怀孕被告撤回了起诉。现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576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但子女抚养费原告起诉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卢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婚前个人财产均已归各自占有,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正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孕情情况报告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婚生女卢某现仍在哺乳期,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负担子女抚养费用至子女成年,卢某现不满1周岁,被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用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为38139.03元(8475.34元×25℅×18年)。对于原告起诉请求的抚养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卢某由原告卢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8139.0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学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栋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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