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1519号 原告:王建军,男,汉族,1967年1月2日生,住正阳县。 被告:屈三民,男,汉族,50岁,住正阳县。 被告:肖玉丽,女,汉族,1969年3月10日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辉,男,正阳县真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建军诉被告屈三民、肖玉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肖玉丽委托代理人马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度,被告屈三民先后七次借原告现金共计3549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七张,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屈三民至今未还,为此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54900元及利息。 被告屈三民辩称:借原告款354900元是事实,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肖玉丽辩称:不同意共同还款,借款被告肖玉丽不知道,即使被告屈三民借款,但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被告肖玉丽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屈三民系同学关系,关系密切。2013年至2014年度,被告屈三民先后七次借原告现金共计3549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六张、欠条一张,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屈三民保证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但至今未还,为此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549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约定的月利率三分支付利息,但原告与被告屈三民之间在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款利率,被告屈三民否认双方约定利息存在,原告也没有提供任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1、被告肖玉丽当庭辩称被告屈三民借款时与原告王建军之间借款时被告肖玉丽不知道,原告也认可该事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屈三民经此款用于家庭经营的事实存在;2、二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因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屈三民出具的借条(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并质证后已退回原告)和被告肖玉丽的离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屈三民借原告现金共计3549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六张、欠条一张,载明上述借款事实,被告屈三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屈三民归还354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屈三民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屈三民否认双方约定利息存在,原告也没有提供任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的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屈三民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屈三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经原告催告不还后的利息即保证还款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肖玉丽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肖玉丽当庭辩称被告屈三民向原告王建军借款时被告肖玉丽不知道,原告承认二人约定不让被告肖玉丽知道借款这一事实,同时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规定,被告屈三民向原告借款时,二人故意隐瞒、不让被告肖玉丽知道借款事实,同时原告不能举证被告屈三民经此款用于家庭经营收益的事实存在,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屈三民之间的借款为被告屈三民的个人债务,对其要求被告肖玉丽支付本金和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三民原告借款本金354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4元,诉讼保全费2290元,根据8914元由被告屈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