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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叶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正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姚某某,又名姚传录,男,汉族,1947年12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巫登军,男,正阳县铜钟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叶某某,女,汉族,1953年4月26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姚某某诉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正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姚某某,又名姚传录,男,汉族,1947年12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巫登军,男,正阳县铜钟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叶某某,女,汉族,1953年4月26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4年03月28日,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之兄姚某甲的房屋及开荒所植树木等遗产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仍旧占据上述房屋的宅基地,种植蔬菜及修筑栅栏,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绝拔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拔除种植在宅基地上的蔬菜及栅栏。

被告叶某某辩称:宅基地上的蔬菜及栅栏是我种植和设置的,但所占宅基地应该由我所有,不同意不予拔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兄妹四人,分别叫姚某甲、姚某乙、姚某某、姚某丙。老大姚某甲于2012年9月28日去世。老三姚某乙(真)于1992年08月份去世,姚某乙一生有三个儿子,分别叫姚旺常、姚兵、姚强,老二姚某某,四妹姚某丙,姚某某、姚某丙仍健在。姚某甲生前的财产有:三间土坯房、及其三间土坯房占用的宅基地,该宅基地南北宽17.9米,东西长18米(东边是姚传录宅基地,南边是姚传民宅基地,西边和北边都是塘),存款20000元,房前屋后树木和开荒所植树木59棵(该树木直径5-7厘米)。诉讼过程中原告姚某某提供遗嘱一份,本院认定遗嘱有效,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姚某某合法继承姚某甲的上述遗产。现被告强占上述三间土坯房占用的部分宅基地,在其上面种植蔬菜并设置栅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拔除种植在宅基地上的蔬菜及栅栏。

另查明,1990年4月28日,正阳县人民政府非农业占地清查工作领导小组将该宅基地确认给姚某甲使用,并颁发给姚某甲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登记证载明的使用面积是322.2平方米(南北宽17.9米,东西长18米,东边是姚传录宅基地,南边是姚传民宅基地,西边和北边都是塘)。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正阳县铜钟镇铜钟村委的证明复印件,姚某甲的建设用地清楚登记证复印件,遗嘱复印件,照片一张,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年正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言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或者非法扣押、没收。姚某甲将自己的三间土坯房及其他财产遗留给姚某某,姚某甲去世后,姚某某即享有该财产的相关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土坯房占用的部分宅基地上种植蔬菜及设置栅栏,已构成侵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拔除种植在宅基地上的蔬菜及设置的栅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拔除种植在宅基地上的蔬菜及设置的栅栏)。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秋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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