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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正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绰号老李),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7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正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绰号老李),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4年7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7月21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闵洁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资格,并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分三次从高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进“银河之光”红旗渠、黄金叶(硬红旗渠)、“天行健”红旗渠、玉溪(软)、黄金叶(硬帝豪)等多种品牌共计1650条计33万支假烟,其中在正阳县境内已销售1290条计28.5万支,退高某某50条计1万支,剩余310条计6.2万支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资格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分三次从高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进“银河之光”红旗渠、黄金叶(硬红旗渠)、“天行健”红旗渠、玉溪(软)、黄金叶(硬帝豪)等多种品牌共计1650条计33万支假烟,其中在正阳县境内已销售1290条计28.5万支,退高某某50条计1万支,剩余310条计6.2万支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到正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和2014年元月份,他给正阳一个叫“老李”(经查实为被告人邱某某)的送过三次假烟。不知道“老李”具体叫什么名字,对方让他喊“老李”,应该是个假名。他是2012年到正阳玩时通过朋友认识的,之后“老李”要了他的手机号,也知道他能搞到假烟。在2013年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老李”给他打电话让送点假烟卖,于是第一次销售给“老李”黄金叶(红旗渠)50条,每条32元,帝豪(硬金黄)100条,每条36元,双喜(软国际)200条,每条32元。第二次销售给“老李”帝豪(硬金黄)100条,每条36元,黄金叶(红旗渠)50条,每条34元,玉溪(软)50条,每条80元,黄鹤楼(蓝软)50条,每条80元。2014年元月份第三次销售给“老李”白沙烟(硬)300条,每条28元,双喜(软国际)500条,每条32元,红旗渠(银河之光)250条,每条28元。第一次送假烟是他和老婆张某某开着自家的昌河车到从高速下站后进入正阳县城的第一个十字路口与“老李”接头后将假烟放到“老李”骑的三轮助力车上,第二次和第三次都是他开车直接把假烟送到“老李”家里,时间都是深夜凌晨。每次送了假烟,“老李”点数确认后给他现金。他不知道“老李”的真实姓名,但是可以通过照片辨认出来。“老李”曾说过他送的假烟没有郑州人送的假烟质量好。第三次给“老李”送假烟时,“老李”把上次送的红旗渠(银河之光)70条退给他了,因为烟发霉了。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丈夫高某某认识正阳县城一个叫“老李”的男子,2013年的时候她坐车陪着高某某到正阳给“老李”送假烟。不知道“老李”叫啥名字,是通过别人认识的,通过辨认照片能够认出“老李”。不知道高某某具体卖给“老李”多少件假烟和什么品种,她陪着高某某去了正阳三次,印象时间是在2013年下半年,不知道“老李’的电话,也不知道具体在哪住。

2、被告人的陈述

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综合):2013年他从许昌的高某某手中购买过假烟销售。今年在外地打工的时候听说高某某在上蔡贩卖假烟被抓了,所以他来投案自首了。大概是2013年秋季开始从高某某手中购买假烟销售,2013年夏天,他通过肖建华认识了高某某,通过接触知道高某某可以搞到假烟,于是相互留了手机号码。进入秋季后,他感觉是销售香烟的旺季,便与高某某联系订购假烟再卖给别人赚钱。他一共从高某某处购买过三次假烟,每次通过电话商量好品种和数量后,高某某开着面包车和其老婆送到正阳他的家中。之后他再卖给农村的群众。第一次从高某某手中购买了假烟是50条红旗渠品牌、100条帝豪品牌、200条红双喜品牌的。第二次购买的假烟是100条帝豪品牌、50条黄金叶品牌、50条玉溪品牌、50条黄鹤楼品牌的。第三次购买的假烟是300条白沙品牌、500条双喜品牌、250条红旗渠“银河之光”品牌的。以前没有贩卖过假烟,也不熟悉,假烟的品种也多,时间长了价格也记不住了,也记不清给高某某多少钱了。购买的假烟中由于部分质量很差,没有销售出去就发霉了,去年过年的时候陆续扔掉大约300条左右,还有一部分没有卖完在家中存放着,现在向公安机关主动上交。从他家中扣押的80条红旗渠“天行健”和20条散花(软蓝)也是高某某手中购买的,只是时间长了,高某某送的假烟中红旗渠品牌有好几个品种,具体几个品种记不清了。20条散花(软蓝)是高某某最后一次送假烟时给他带的样品,因为质量太差也没有卖。时间长了记不清假烟具体都卖给谁了。

综合证据: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邱某某,男,出生于1962年2月5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无前科证明,正阳县公安局真阳派出所出具的证实邱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暂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记录的证明。

(3)到案证明:证实正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民警证实2014年7月7日8时许,邱某某主动到正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4)上蔡县公安局办理的高某某非法经营案的立案决定书、对高某某、张某某的讯问笔录和拘留证:证实该案的处理情况。

(5)正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邱某某家中搜查、扣押的假烟的品种和数量。

(6)正阳县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案件处理审批表和案件移送函:证实该局接到上蔡县烟草局移送的邱某某购买假烟的案件后进行立案调查,随后以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卷烟移送至正阳县公安局调查处理。

正阳县烟草专卖局两份书面证明:证实经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系统查询,邱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资格,为非入网商户。同时计算出本案涉案卷烟品牌、价值合计117500元。

中国烟草总公司河南省公司办公室文件:证实河南省2014年在销卷烟零售指导价格目录。

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向高某某购买假烟时与高某某手机通话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高某某和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邱某某系购买其出售假烟的人。

3、鉴定意见: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从邱某某家中扣押的卷烟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4、搜查笔录及扣押现场照片:证实正阳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邱某某家中搜查、扣押的假烟的品种和数量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假烟33万支,情节严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审 判 员  武 磊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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