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0025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治安,男,1967年8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6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王治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治安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上午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治安在河南省长葛市董村镇其经营的二手车双休日交易市场,在购买来历不明的车辆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他人的长安轿车一辆,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治安报警要求核查车辆情况,经原车主核实及公安机关查询该轿车是被害人林X2014年6月17日被盗的车辆,现该车已退还被害人,后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长安铃木轿车鉴定:价格为5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治安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X陈述,证人唐X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治安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购车协议,涉案车辆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林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注册登记涉案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一份,车辆查询信息,接处警等记录,长葛市公安局董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治安为贪图便宜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的一辆长安铃木轿车,该车属被盗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治安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治安在没有查实卖车人真实身份及核实车主的真实意图的情况下,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价值55500元的轿车,可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该车辆是犯罪所得。关于自首问题,经查,被告人王治安虽主动报警,但其是对收购一辆可疑轿车,要求公安机关核查,不是自动投案,鉴于被告人王治安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认定属坦白,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王治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治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