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建国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国,男,1963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国,男,1963年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3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新民,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国及其辩护人丁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建国驾驶微型轿车(车上乘坐董X、葛X)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76KM+200M(南半幅)时车辆撞击高速公路隔离护栏,致使葛X被甩出车外,后又与白X驾驶的豫P8016H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造成葛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国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王建国事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属自首;系初犯,通过补偿已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建国酒后驾驶微型轿车(车上乘坐董X、葛X)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76KM+200M(南半幅)时车辆撞击高速公路隔离护栏,后又与白X驾驶的豫P8016H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致使葛X被甩出车外,造成葛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民事赔偿方面被害人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就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除民事诉讼赔偿外,被告人王建国亲属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亲属人民币十万元(含被告人前期已支付的丧葬费一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X、董X、葛XX、李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书证:接处警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高速入口车辆图像、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委托书、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申请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领条、户籍证明、民事诉状、立案审批表、和解协议、谅解书、交款条;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首,经查,控辩双方均未提供自首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案情,量刑时对被告人王建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因此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王建国从宽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平安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瑾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玉伟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