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万伟,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城郊乡万岗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位荣亮,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习亮,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沟县韭园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贾永礼,校长。 原告万伟诉被告扶沟县韭园高级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伟的委托代理人位荣亮、程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扶沟县韭园高级中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的闫景义、杨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2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一年偿还三分之一,三年内还清,每年的还款时间为当年的月底之前。如不能按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计划外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协议约定,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尽快偿还拖欠原告的32万元及利息107519元,利息从2009年1月7日计算至2014年4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扶沟县韭园高级中学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2、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一份。原告证据1--2证明被告欠原告32万元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利息。 被告扶沟县韭园高级中学缺席,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证据1协议书和证据2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4年原告垫资392480.53元,为被告兴建了一栋二层小楼并配备了相应的设施,方便学生饮水、洗衣,由原告经营。后来,由被告收回上述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200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的闫景义、杨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2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一年偿还三分之一,三年内还清,每年的还款时间为当年的月底之前,如不能按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计划外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协议书上加盖有“扶沟县韭园高级中学”的印章。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原告32万元及利息107519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09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6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 本院认为,200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单位的闫景义、杨啸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守约履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扶沟县韭园高级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伟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6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被告负担610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世民 审判员 范娜娜 陪审员 王颖颖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振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