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丁全良,男,汉族,1966年生,住扶沟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王长见,扶沟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耀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农牧场信用社副主任。 原告丁全良诉被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全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见,被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英民、张建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原告在郑州市工行办理房贷时,郑州市工行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农牧场信用社有贷款未还,纳入了不良记录,无法办理房贷。交的房屋买卖定金2万元也损失了。我从外地回到扶沟查询得知,2008年6月25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为我办理了借款本金3万元,期限6个月的借款合同。我从未在被告处贷过款,也未在借据上签名或摁指印。请求确认被告以丁全良的名义,2008年6月25日与扶沟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3万元的借款合同无效;要求被告为原告消除在银行系统贷款的不良记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803.5元,误工损失4200元,买房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出有因,是原告当时的妻妹夫翟某,持原告的身份证到农牧场信用社办理的该笔贷款,原告是知道的,不但信贷员有过错,原告也有过错,与原告诉称有较大出入,该笔借款2014年6月19日已经归还,欠账的不良影响已经消除。被告愿意协助消除原告在银行系统贷款的不良记录,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个人信用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份,查询得知2008年6月25日以原告名义在扶沟县信用合作联社有一笔30000元贷款至今未还,同时证明原告在郑州买房的房贷没有按期审批下来。证据3、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妻子郑雪英2014年4月8日在郑州分期付款购买一套房,去银行贷款,因为郑雪英的丈夫丁全良在被告处有不良记录,银行不批准,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证据4、火车票二张。丁全良在广州打工,因为买房的事从广州回来。证明原告的损失。证据5、2008年6月25日他人以丁全良的名义,在农牧场信用社贷款3万元的贷款借据照片。证据6、2014年6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原告的贷款不良记录还没有消除。证据7、交通费票据。第一次庭审结束,丁全良回广州打工,还有这次开庭,被告从广州回来,发生的交通费。证据8、广州市凌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请假单4份,证明因诉讼,造成的误工时间21天,每天按200元计算误工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4、5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6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证据3、4、7与本案没有牵连,不属本案证据。证据8有瑕疵,仅凭公章,不能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请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没有原告的工资数额,证明不了原告的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6月25日以丁全良的名义,在农牧场信用社贷款3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据3、2014年6月19日还款凭证一份。证据1-3证明该笔借款,是原告当时的妻妹夫翟某,持原告的身份证到被告下属的农牧场信用社办理的该笔贷款,这说明,不但信贷员有过错,原告也有过错,翟某应当参加诉讼;该笔借款2014年6月19日已经归还,经翟某的妻子同意,信贷员梁某代他归还,说明欠账的不良影响已经消除。这笔贷款是翟某用的,原告是知道的。上次庭审时翟某的妻子准备作证,因休庭未出庭作证,这次开庭不在家,申请法院调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证据1丁全良的身份证是个过期的身份证,98年底已经失效,丁全良未在借据上签名或摁指印。证据2、3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欠账的不良影响没有消除。 经审查,原告证据1、2、4、5、6、7与本案有关,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8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借款借据上均无原告签名,原告不予承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原告不予承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8年6月25日,原告丁全良前妻的妹夫翟某,持原告失效的身份证,以原告名义为借款人,与被告下属的农牧场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08年12月25日到期。签合同时,原告丁全良未在场,未在合同上签名或摁手印,也未授权他人办理该笔贷款。原告丁全良未使用该笔贷款。 在诉讼中,2014年6月19日,被告信贷员梁得义代翟某归还了2008年6月25日,以原告丁全良名义为借款人的该笔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00元。 2014年6月26日,原告凭本人身份证,向中国人民银行证信中心查询,打印的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上载明“丁全良,2008年6月26日,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30000元,农户贷款,2009年3月31日到期。截止2014年5月,逾期金额30000元”。个人信用报告载明的丁全良贷款与原告诉称的贷款是同一笔贷款。 农牧场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是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2014年4月15日,原告丁全良支付从广州--郑州的交通费192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丁全良支付从广州东--郑州的交通费192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丁全良支付从郑州--广州东的交通费192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丁全良支付从广州--许昌的交通费180.5元;2014年7月12日,原告丁全良支付从许昌--马村的交通费17元;原告丁全良支付市内交通费合计30元。 本院认为,2008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丁全良前妻的妹夫翟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原告丁全良的名义为借款人,未经原告追认,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原告丁全良信贷信息时,没有事先取得原告丁全良的书面同意,原告丁全良的信贷信息,确有错误,被告应当予以更正。被告在签订合同和提供信贷信息时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00元,买房损失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根据本案案情,立案、两次开庭,每次误工时间按3天计算,本院酌定为9天。因为原告是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090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被告丁全良的名义,2008年6月25日与扶沟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3万元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更正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证信中心的不良贷款信息记录。 三、被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611.5元、误工费828元(33090元/年÷360×9)。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世民 审判员 范娜娜 陪审员 王颖颖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振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