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郭永霞,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大新镇。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男,扶沟县大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段志峰,男,1980年8月51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大新镇。 原告郭永霞诉被告段志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霞及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志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永霞诉称,2005年农历12月,我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同居前相互不了解,同居后经常生气,且被告性格粗暴,对家庭极不负责,现分居四年之久,没有共同语言。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女儿有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依法分担。 段志峰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郭永霞与段志峰于2005年农历10月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4日生育非婚生女段雪彦,现随原告郭永霞一起生活。郭永霞无同居前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郭永霞与段志峰非婚生女段雪彦(2006年10月4日出生)现随郭永霞方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有郭永霞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庭审中郭永霞表示愿意放弃段志峰应承担的子女抚养教育费及本案诉讼费,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郭永霞与段志峰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段志峰缺席,无法核实,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女段雪彦(2006年10月4日出生)由原告郭永霞抚养,被告段志峰不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永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万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