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辛集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吴xx酒后驾驶冀A5V422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吴坤鹏沿国道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鹿邑县辛集镇大丁庄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高永祥驾驶的浙FA7M95号轿车相撞,造成吴xx、吴坤鹏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吴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次事故吴xx负全部责任。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吴xx酒后驾驶冀A5V422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吴坤鹏沿国道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鹿邑县辛集镇大丁庄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高永祥驾驶的浙FA7M95号轿车相撞,造成吴xx、吴坤鹏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吴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次事故吴xx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xx的供述,2014年1月26日,我中午帮别人办事喝了有一杯白酒,到下午八点多的时候,吴坤鹏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辛集街上唐集路口去接他,我驾驶着我的冀A5V422号两轮摩托车去接他,在回来的路上,从311国道由西向东至大丁庄路口向左拐弯时,与对面过来的一辆轿车撞倒一块了,当时我就昏过去了,等我醒来的时候发现自己在鹿邑县真源医院的病床上,然后交警队的带我做酒精检测。 2.被害人高永祥的陈述,2014年1月26日晚上九点多的时候,我驾驶着浙FA7M95号轿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鹿邑县辛集镇东边一点的时候,我对面过来一辆大车,灯光很亮,就在我和那辆大车相距五六十米远的时候,从那辆大车的后面窜出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并往右打方向,因为距离太近没有刹住车,我们两车就相撞了,两轮摩托车在我车右前方地上倒着,还有两个男的在路北躺着,我就赶紧拿出电话打“110”、“120”,“120”来到后把伤者拉到辛集卫生院,之后又转到了鹿邑县真源医院,交警让我和那两位伤者都抽血做了酒精检测。 3.被害人吴坤鹏的陈述,2014年1月26日晚上八点多,我打电话让我邻居吴xx来辛集街上唐集路口来接我,过了十来分钟,吴xx开着一辆两轮摩托车来了,我们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大丁庄的时候,我发现摩托车的左转向灯亮了,摩托车开始斜着往北拐弯,当时我发现东边过来的有灯光,之后我就晕了,等我醒来的时候我躺在救护车上,到了真源医院交警让医院给我和吴xx做了酒精检测。 4.证人李xx的证言,2014年1月26日晚上九点的时候,我舅高永祥开着车拉我回家,我坐在副驾驶位上,我们的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走到鹿邑县辛集镇大丁庄时,从对面过来一辆大车,灯光很亮,就在我们两车之间相距有五六十米远的时候,从大车后边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拐弯时,因为距离太近,我就听见“呼嗵”一声,我和我舅就下车去看,那辆摩托车在我们车的左前角下边卡着,有两个男的在路边躺着,我就赶紧打了“110”和“120”,“120”把伤者拉到辛集卫生院了,我又回到事故现场等着拖车。 5.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吴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6mg/100ml。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xx酒后驾驶冀A5V42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吴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永祥、吴坤鹏无责任。 7.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吴xx出生于1978年11月22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辛集镇东吴行政村;吴xx表现良好,无前科行为。 8.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情况。 9.被害人驾驶证、车辆信息,高永祥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信息。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受伤和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xx当庭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被告人吴x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金玺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盈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