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宋河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9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月2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杜xx以其弟杜世林(已提起公诉)追求邵然被拒绝为由,纠集马松(已提起公诉)等人翻墙进入邵然家,将邵然的弟弟邵森彪打伤,用木棍、砖头等工具将邵森彪家的堂屋门、自行车、电风扇、电冰箱等物品砸坏。杜xx、杜世林、马松等人从邵森彪家出来后,又将邵森彪家邻居邵殿海头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邵森彪的伤情属轻微伤,邵殿海的伤情属轻伤,邵森彪家被砸毁的物品价值4050元。现已民事赔偿邵殿海260000元,邵森彪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邵森彪、邵殿海陈述,证人杜xx、马xx、邵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xx当庭认罪,并且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杜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郭盈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