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少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男,199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宋河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13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鹿邑县公安执行逮捕,于2014年1月29日被鹿邑县公安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未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杜xx以追求鹿邑县宋河镇邵庄村邵然被拒绝为由,纠集其兄杜文昌、鹿邑县马铺镇马楼村马松(二人已提公诉)等人翻墙进入邵然家,将邵然的弟弟邵森彪打伤,用木棍、砖头等工具将邵森彪家的堂屋门、自行车、电风扇、电冰箱等物品砸坏,杜xx、杜文昌、马松等人从邵森彪家出来后又将邵森彪家的邻居邵殿海头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邵森彪的伤情属轻微伤,邵殿海的伤情属轻伤,邵森彪家被砸毁的物品价值4050元,现已民事赔偿邵殿海260000元,邵森彪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森彪、邵殿海的陈述,证人杜xx、马xx、邵xx、赵xx、邵xx、邵xx、邵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致一人轻伤,任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xx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在法庭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着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杜xx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莹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