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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别名李xx,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辛集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别名李xx,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辛集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4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在其兄李继彬(已判刑)与李南京(已判刑)因琐事发生纠纷厮打时赶到打架现场,并参与殴打李南京,二人将李南京打伤,经鉴定李南京的伤情属轻伤。现双方已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在其兄李继彬(已判刑)与李南京(已判刑)因纠纷发生厮打时赶到现场,并参与殴打李南京,二人将李南京打伤,李南京也将李继彬打伤(轻伤,已处理),经鉴定,李南京的伤情属轻伤。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后,要求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在李继彬和李南京打架时赶到,帮助李继彬朝李南京身上打几下。
2.被害人李南京的陈述:李继彬的兄弟李广生(李xx)到我跟前,用拳头往我头上打几拳。
3.同案犯李继彬供述:证明李xx是在打架过程中来到的,李xx和李南京夺铁锨的时候,李南京把铁锨抢过去,李xx用拳头朝李南京身上打几下。
4.证人董xx证言:证明李继彬的兄弟李xx参与了打架。
5.证人王xx证言:看见李广生和李南京争夺一把铁锨。
6.协议书:证明李南京和李继彬、李xx达成协议,李南京不再追究李继彬和李xx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7.刑事判决书:证明李继彬和李南京分别以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8.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李南京的伤情为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属轻伤。
9.视听资料:证明双方发生厮打的过程。
10.证人韩xx、张xx证言:证明李继彬、李xx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书。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当事人双方达成相互谅和解协议,可从宽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 勇
审判员 刘 波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程 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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