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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工人,住河南省鹿邑县宋河镇。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工人,住河南省鹿邑县宋河镇。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同年10月18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0月19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1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6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4日,被告人李xx与河南省李耳酒厂签订了《广告牌制作、安装协议》,由李xx承担此项工程的施工。在生产作业中李xx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使2012年9月29日10时45分李xx雇佣的工人王志全在李耳酒厂临街四层楼大门上方焊接广告牌时不慎从高空坠落,在送往宋河镇卫生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已民事赔偿320000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亦无异议,有被告人李xx的供述,有证人张xx、韩xx、朱xx、孙xx、刘xx、张xx等人的证言,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广告牌制作、安装协议、协议书、撤诉书、领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当庭认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金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盈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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