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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邑县任集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鹿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邑县任集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鹿邑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4日对其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许,被告人李xx驾驶豫PK6220号轿车,沿鹿邑县任集乡至鹿邑县辛集镇乡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任集乡白果村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代晨轩相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的夏金花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致使代晨轩当场死亡,夏金花及乘车人刘士芝受伤。民事已赔偿。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许,被告人李xx驾驶豫PK6220号轿车,沿鹿邑县任集乡至鹿邑县辛集镇乡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任集乡白果村路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代晨轩相撞后,又与相向行驶的夏金花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致使代晨轩(7岁)当场死亡,夏金花及乘车人刘士芝受伤。民事已赔偿受害人代晨轩父母27万元、受害人夏金花25000元、受害人刘士芝48000元。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xx的供述,2014年4月29日下午五点钟左右,我和我们村的李xx、冷士艳、李xx、李xx等五人一块开着我的车(豫PK6620)准备到亳州市去玩,当我驾车沿鹿邑县任集乡至辛集镇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果村路段时,因为一个面包车在西边停着,挡住了视线,从那辆面包车后面由西向东跑过来一个小孩,我没来得及刹车就把小孩撞住了,是车的左边撞上的,我一打方向又碰着了两个骑三轮摩托车的女的,我就让他们几个打“120”和“110”,后来“石井”医院的救护车来了,说那个小孩死了,把那两个妇女拉走了,任集派出所过来人后,我就坐他们的车去派出所了,后来又把我传唤到鹿邑县交警队。
2.被害人夏金花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下午,我驾驶我家的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和同村的刘士芝从我娘家回来时,在沿鹿邑县辛集镇至任集乡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果村路段时,我发现从对面空中飞过来一个小孩,那个小孩落在了我们前面的路西边,我还发现从对面过来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后来我就啥也不知道了,等我醒过来时,发现我和刘士芝都在路西边的地上躺着,围观的人就通知了我的家人。
3.被害人刘士芝证言,证实2014年4月29日下午,我和我的邻居夏金花去她娘家回来时,夏金花开着她家的一辆红色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我在后面的车厢内脸朝后坐着,我们沿鹿邑县辛集镇至任集乡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时候我就忽然间啥也不知道了,等我醒过来时,发现我自己在医院里躺着,我听其他人说,我才知道我们出事故了。
4.证人代xx证言,证实其2014年4月29日下午六点多时,其妻子打电话告知其侄子代晨轩出事故的事情。
5.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2014年4月29日我正在我们村东边的葱地里给亲戚送东西,我听见西边的柏油路上“咚”的一声,我看见一辆黑色的轿车和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了,我就去事故现场看,发现了我儿子代晨轩的书包、鞋子,又发现我儿子代晨轩在路西边的地上趴着,我把他翻过来发现他已经没有呼吸了。
6.证人李xx证言,证实其2014年4月29日下午五点多的时候,李xx开着他的黑色“比亚迪”轿车,有我和我们村的李xx、冷xx、李xx我们五个人去亳州,我坐在副驾驶上,在我们的车沿鹿邑县任集乡至辛集镇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果村路段时,发现前方一个十字路西边头朝南停着一辆灰色面包车,我们的车走到跟前时,从那辆面包车的后面往东跑过来一个小孩,当时那个小孩就撞到我们的车上了,我们的车往北刹车的过程中,又与一辆由北向南过来的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了,事故发生后我和李xx就给“120”和“110”打电话。
7.证人李xx证言,证实其2014年4月29日下午坐李xx的黑色“比亚迪”轿车与同村的李xx、李xx、冷xx我们五人去亳州,在鹿邑县任集乡至辛集镇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死一个小孩,撞伤两个妇女的事情。
8.证人李xx证言,证实其2014年4月29日下午坐李xx的黑色“比亚迪”轿车与同村的李xx、李xx、冷xx我们五人去亳州,在鹿邑县任集乡至辛集镇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死一个小孩,撞伤两个妇女的事情。
9.证人冷xx证言,证实其2014年4月29日下午坐李xx的黑色“比亚迪”轿车与同村的李xx、李xx、李xx我们五人去亳州,在鹿邑县任集乡至辛集镇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死一个小孩,撞伤两个妇女的事情。
10.证人朱xx证言,证实其2014年4月29日下午四点多的时候,自己一个人开着我的豫PL0686号五菱荣光面包车从家里出发到辛集职高去看我女儿,在我回家的路上遇见我们挨边村郑新利的小孩(五六岁左右),和他一块的还有一个五六岁的小男孩,我就顺便拉了他们两个,在沿辛集镇至任集乡的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走到白果村的时候,和郑新利一块的小孩说看见他妈在路西边,我就把车停在路边,等那两个小孩下车后我就开车往南回家了,第二天我开车经过,听说是趁我车的那个小孩出事故死了。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意见、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景。
12.交通事故认定书,李xx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代晨轩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夏金花、刘士芝无责任。
13.肇事车辆行车证及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
14.调解申请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
15.户籍证明,被告人李xx出生于1988年1月3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任集派出所。
16.证明,证实死者代晨轩的户口已注销。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当庭认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金玺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盈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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