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黄xx驾驶豫NP5868号小型轿车,沿鹿邑县亚华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清川棉业门口路段时,与刘丁丁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豫PM972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豫PM9727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失控,并将行人邓明月撞伤,邓明月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7日死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黄xx负全部责任。现已民事赔偿邓明月近亲属520000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丁丁的陈述,有证人高xx的证言以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尸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户籍证明、车辆驾驶信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发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黄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当庭认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黄x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盈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