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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xx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马铺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鹿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马铺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0月15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月2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晚,鹿邑县宋河镇杜桥村村民杜世民(已提起公诉)追求宋河镇绍庄的邵然被拒绝,便纠集其兄杜文昌(已提起公诉)、被告人马xx等人翻墙进入邵然家,将邵然的弟弟邵森彪打伤,用木棍、砖头等工具将邵森彪的堂屋门、自行车、电风扇、电冰箱等物品砸坏。马xx伙同杜文昌、杜世林等人从邵森彪家出来后又将邵森彪家邻居邵殿海打伤。经鉴定,邵森彪的伤情属轻微伤,邵殿海的伤情属轻伤,邵森彪家被砸毁的物品价值4050元。现已民事赔偿邵殿海70000元,与杜世林、杜文昌共同赔偿邵森彪7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上述证据有被告人马xx的供述和辩解,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与同案犯杜世林、杜文昌供述和被害人邵然、邵森彪、邵殿海陈述相印证,又有被害人邵殿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 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郭盈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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