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执字第91号 关于任玉用、万士山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偷越国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2013)信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任玉用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万士山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关于二人没收财产部分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任玉用、万士山均在监狱服刑,任玉用、万士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4)信中法执字第9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史训利 审判员 刘建文 审判员 曾 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闫茹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