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苏XX,女,1984年生,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潢川县付店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红,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XX,男,1972年生,住潢川县付店镇凡村。 原告苏XX诉被告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勇、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广州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7日,二人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和被告生了一个女儿。由于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不了解被告。婚后被告也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张口就骂。在生活期间被告就不好好和原告过日子,常年在外打工也不给孩子生活费,也不关心妻子,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自2009年4月分居至今。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崔XX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在广州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7日,二人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17日,二人生育一女取名为崔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种种原因二人偶有吵打,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登记自愿结婚,且婚后能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后因种种原因发生吵闹并开始分居,但二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从维护夫妻关系和谐稳定及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互谅互让,以构筑幸福、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苏XX与被告崔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林 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 人民陪审员 罗文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