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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明诉孟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刘春明,男,1964年生,住潢川县谈店乡。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霖,女,1970年生,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雷金柱,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刘春明,男,1964年生,住潢川县谈店乡。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霖,女,1970年生,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雷金柱,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春明诉被告孟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被告孟霖委托代理人雷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明诉称,2012年5月1日下午,我和他人被孟霖雇去挖树,每挖一棵70—80元,挖完树被告孟霖让把树抬到车上运到大路上,我说这路抬树不能走,孟霖说有事我负责,我们就把树抬到车上,原告就坐在车上,后在路上三轮车翻倒,原告被树和车砸伤,被告将原告送至潢川县人民医院,原告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18271.50元。被告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一切损失9939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主要责任人,只是联系人;原告诉求缺乏依据,且伤情、具体数额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下午,被告孟霖雇请原告刘春明等他人在潢川县卜塔集镇上游村为其挖树,双方约定挖树价格70—80元/棵不等并将树木从田间转运至路边,后原告在挖运树木过程中,坐在他人三轮上,三轮在路上侧翻,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即被被告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同年6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休息叁个月,叁个月后复查,为此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8271.50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2)临鉴字2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春明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休息期:受伤之日至评残的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的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二期手术费用预估为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孟霖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00元。

另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从事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挖运树木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春明在乘坐机动车搬运树木时未能合理注意自身安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案酌定原告刘春明承担本案30%责任,被告孟霖承担本案70%责任。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原告因自身受伤的受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8271.50元;2、误工费4318.94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为标准计,误工天数为186天,误工费即为8475.34元/年÷365天/年×186天=4318.94元);3、护理费8040.66元(按2013年河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为标准计,护理天数为120天,该项损失为24457元/年÷365天/年×120天=8040.66元);4、营养费1800元(按20元/天为标准,营养期为90天,该项费用即为20元/天×90元=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按30元/天为标准计,原告住院44天,该项费用为30元/天×44天=1320元);6、交通费200元(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等实际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7、鉴定费1900元;8、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按8475.34元/年为标准计,该项费用即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因伤致残,身心均受到较大创伤,本院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后期治疗费6000元;以上1-10项合计为85752.46元,被告孟霖负担70%即为85752.46元×70%=60026.72元,扣除原告已垫付医疗费900元,被告孟霖仍应负担59126.72元。综上,原、被告诉辩主张符合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辩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本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霖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刘春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59126.72元;

二、驳回原告刘春明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5元,由原告刘春明负担1010元,由被告孟霖负担1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枫

审 判 员  李世林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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