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806号 原告郑州万通宏泰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杰峰,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南路与金星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陈运,男,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耀江,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 上列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万通宏泰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耀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万通公司是生产保温钢管的企业,被告吴耀江与其有业务之间的来往,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2011年2月27日出具欠条两张,分别欠到原告货款68000元和55690元。欠款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耀江偿还欠款12369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6453元(自2010年12月28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耀江辩称:1、2010年12月28日、2011年2月27日出具欠条两张是被告所写,并且属实。2、原告提供的钢管有质量问题,且应返还被告部分货款。 经审理查明,万通公司是生产保温钢管的企业,被告吴耀江从2009年年底开始与其有业务之间的来往,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8日、2011年2月27日出具欠条两张,共计欠原告保温钢管及材料款123960元。两张欠条分别记载“欠条今欠保温管及材料款共计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201012.28号欠款人:吴耀江”;“欠条今欠到保温管货款共计伍五万伍仟陆佰玖拾元整(¥55690.00)吴耀江2011年227号”。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保温钢管及材料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得到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并交付货物后,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在原告主张权利时,未能及时履行上述义务,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物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本院经审查,原告曾于2013底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据此,在2013年底至2014年年初这一期间当为被告履行义务的合理期间,故原告请求从2010年12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显属不当,本院予以驳回,但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债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因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办法的,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加收罚息的办法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标准即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办法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期间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原告提供的钢管有质量问题,且应返还部分货款,应在产品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4条第1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1款(四)项、第107条、第1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耀江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万通宏泰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96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被告吴耀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琪 人民陪审员 孙立峰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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