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李晨宇,男,汉族,2007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马头镇刘店行政村碱场村60号。身份证号41162720071108747X。 法定代理人李守卫,男,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马头镇刘店行政村碱场村60号。身份证号412724198410137573。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小欣,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货场东路46号。身份证号412301196312154534。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 负责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实习),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晨宇与景小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新言、张幸福参加合议,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晨宇的法定代理人李守卫及委托代理人吴峰,被告景小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随做生意的父母一起在商丘市生活。2014年3月13日19时许,原告李晨宇在株洲路建行家属院门口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被被告景小欣驾驶的豫NT8866号宝骏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0902.9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景小欣辩称,我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先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按责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承保车辆提供合法行驶、驾驶手续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313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13日19时,被告景小欣驾驶予NJ8866号小轿车在株洲路上行驶时,将原告李晨宇撞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二、李晨宇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以及检查费用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4日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2天,支付了治疗费用18711.26元。证据三、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经过鉴定,已经构成了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景小欣为予NJ8866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据五、居民户口薄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晨宇与李守卫系父子关系,跟随做生意的李守卫夫妇在商丘市生活。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方支付了鉴定费用13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景小欣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补充意见:医疗费过高,护理费偏高,伤残鉴定出来的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我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仅1万元,包括住院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总计1万元,超出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向公司汇报后给予法院具体意见。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个体户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2年,时至今日未依法年检,该个体户是否仍存在不能证明,且原告本人与法定代理人是否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仅以其为一个户籍部登记的就推断其在一起生活,如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例如在商丘读书证明),请求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系本院依法委托有权机关作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庭后原告提供了居住地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并经二被告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晨宇自2012年至今随做生意的父母一起在商丘市区生活居住。2014年3月13日19时许,原告李晨宇在株洲路建行家属院门口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被被告景小欣驾驶的豫NT8866号宝骏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商丘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8711.26元,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4年3月26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313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小欣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晨宇承担次要责任。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2013年12月2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晨宇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景小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景小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晨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景小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责任分担。故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711.26元,护理费1350.01元(22398.03元/年÷365天×22天),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29033.3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各项的赔付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商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9033.39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景小欣承担80%的责任,即19033.39×80%=1522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晨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景小欣赔偿原告李晨宇15226.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景小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 瑛 审判员 卢新言 审判员 张幸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