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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西段,机构代码:79573548-0。 法定代表人靳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欧亚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西段,机构代码:79573548-0。
法定代表人靳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永城市欧亚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省汇中心5楼,机构代码:77650686-9.
负责人董冀湘,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英姿,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桑洪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荣茂,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机构代码:70670055-1
负责人李栋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运输公司)与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永达运输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磊、公路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荣茂、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英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达运输公司诉称,其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豫N19933-豫NM36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泗许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北段48KM+880M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N67792-豫NR15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刮撞,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李邦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的车辆在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车辆修车花费62805元,造成宿州高速公路损失25181元,车上货物损失110020元,鉴定费500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8000元。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3301.8元。
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辩称,其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投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条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同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三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原告永达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淮公交认字(2013)第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车辆豫N67792-豫NR15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原告的豫N19933-豫NM36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公路运输公司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三者险单二份,证明原告车辆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3、2014年4月21日人保财险夏邑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在人财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4、2013年12月16日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原告车辆定损信息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定损价格62805元;5、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所载货物损失110051.2元;6、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所载货物损失花费评估费5000元;7、2013年宿州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路产损失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给高速公路造成损失,价值25181元;8、濉溪县拯援道路拖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四张,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8000元;9、张某某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各一份。
商丘公路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两份。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定损单是对全车进行定损金额为62000元,依据事故认定书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证5、6,货物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货损及鉴定费不承担。对证7真实性有异议,该单据为手写单据,并且没有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8有异议,该组证据为连号机打发票,如果原告的全部施救费为8000元,打印一张发票即可,但为何有四张连号发票,该8000元费用应含有停车费及其他费用,对施救费的赔偿应按国家高速施救费收费规定赔付。
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意见,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在同意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基础上补充以下质证意见:对证4,因原告没有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不予认可;对证5货损的鉴定价格过高,且为违法装载货物,不予认可,不予赔偿;鉴定费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永达运输公司及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保险单无异议,驾驶证及行车证请法院核实。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4系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核实事故车辆豫N19933-豫NM36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损定损为62805元,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车损的有效证据;证5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应作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上货物损失的有效证据;证6系原告为车上货物定损时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7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永达运输公司指派侯平超于2013年11月8日将证7中路产财产损失25181元汇至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宿州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赔偿路产损失的有效证据;证8系原告处理其事故车辆支出的施救费4000元及停车费4000元,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5日03时30分许,原告永达运输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N19933-豫NM36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泗许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北段48KM+880M处(永城方向)违法停车时,被李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N67792-豫NR15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刮撞其尾部,引燃豫N19933-豫NM36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内所载烟花爆竹,造成两车货物及车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永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19933-豫NM36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损经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核价定损为62805元;豫N19933-豫NM36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上货物损失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标的车辆所载烟花爆竹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0051.2元,并支出评估费5000元;豫N19933-豫NM36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侯平超支付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宿州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路产财产损失25181元;原告在施救其事故车辆豫N19933-豫NM36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时支出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67792-豫NR15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主车于2013年4月6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豫N67792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永达运输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豫N19933-豫NM36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违法停车,被被告公路运输公司驾驶员李某某驾驶的豫N67792-豫NR15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刮撞尾部,引燃豫N67792-豫NR152挂号车内所载烟花爆竹,造成两车货物及车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67792-豫NR15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主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在被告公路运输公司驾驶员李某某承担的责任范围及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请求直接赔付。
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被告永达运输公司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
综上,原告永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19933-豫NM36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损费为62805元,货物损失110051.2元,路产损失25181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4000元,以上合计211037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车损费、货物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合计200037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0%即60011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原告在本案所诉标的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应承担的30%,其余70%原告同意自行向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索赔,已撤回对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永达运输公司请求的评估费5000元,停车费4000元,合计90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有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承担30%即2700元,因原告诉讼标的为63302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评估费、停车费合计1291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停车费1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永城市永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费、货物损失、路产损失费、施救费共计62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程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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