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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39号 原告轩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轩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某某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39号
原告轩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轩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在柘城县某某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一子,都已满18周岁。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不孝顺父母,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请求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有外遇。
原告轩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三位证人(即他们的三个子女)轩某甲、轩某乙、轩某丙出庭作证。三位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经常喝酒打牌,有家庭暴力且有外遇。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轩某某与被告王某1989年4月在柘城县某某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一子,都已满18周岁。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夫妻感情还未达到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轩某某与被告王某相识后登记结婚,其婚姻不违反自主原则,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都已长大成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轩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夫妻双方应互相沟通,相互理解,互相扶持,安度晚年。故本院对原告轩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轩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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