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赵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杨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三个多月,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给母子生活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99894.5元;3、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4、分割婚后的共同财产;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2赵某甲、赵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赵某某与杨某某依法登记结婚,赵某甲与赵某某系父女关系;3、黄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户口本复印件及出生证明。证明杨某甲出生于2014年1月10日。4、赵某甲、刘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父母及两个姐姐都认可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支持原告离婚;杨某甲从出生到现在一直跟着母亲赵某某和大姨赵某乙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5、家具货单。证明赵某某的嫁妆及价值;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在河南赟金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7、记账本。证明杨某某从事运输业,抚养费也应依照运输业的年收入计算;8、2013年7月25日中国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购房的2万元属于婚前财产。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及证据4中赵某甲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刘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三人的证言所说不实,每次生气并不都是被告引起的,且生气后原告回娘家都是被告主动去叫,孩子是原告带走,并不是被告不尽抚养孩子义务;对证据7有异议,运输业是被告父母的生意,被告只是帮忙。对证据8有异议,购房的2万元属于婚后共同财产,不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刘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系原告的直系亲属,其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效力较低;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原告在购房时出资2万元认可,但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显示,原告将21760元存入了其姐姐赵某乙的账户,存入时间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前,但仅凭该份证据无法确定银行该笔支取款项与购房款之间的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孩杨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其它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返还其娘家居住。婚生女孩杨某甲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的婚前财产有鞋柜一个、电视柜一台、梳妆台一个、沙发及茶几一套、八门柜两套、条几一个、海尔冰箱一台、被子十条、太空被一条、绒被套一件(现在被告处)、孩子的物品有一个小孩童车、一个学步车、一个木头小摇床(现在被告处)。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以被告的名字与河南赟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项城市正泰路南隆裕花园商品房一套(第9栋东1单元7层西户),交首付款16.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被告在庭审中也阐明了自己不同意离婚的观点,只要双方多沟通,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翠荣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恒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