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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赵国顺与被申请人赵子铭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国顺,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子铭,男。 再审申请人赵国顺与被申请人赵子铭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申字第00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国顺,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子铭,男。
再审申请人赵国顺与被申请人赵子铭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淅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赵国顺再审申请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两方三家房地产主权划定协议书》应为有效。不动产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协议效力,因此一、二审以不动产未办理物权登记为由驳回赵国顺的诉请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
经审查后认为:赵国顺要求赵子铭将其找有的二层一间、一层半间归还给赵国顺,因双方争议的标的为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赵国顺没有提供其所主张的房屋的产权登记,故赵国顺不能证明其对与赵子铭争议部分房产享有所有权。
综上,赵国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驳回赵国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时新焕
代理审判员  张朝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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