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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太党、孙海源与被上诉人徐世清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太党,男,1956年8月生,汉族,干部,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源,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太党,男,1956年8月生,汉族,干部,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张付晴,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源,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孙金海,男,1968年10月生,汉族,大河镇中学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世清,男,1961年11月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新,桐柏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太党、孙海源与被上诉人徐世清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2)桐民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太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晴、孙海源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海,被上诉人徐世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据证人徐世林、胡萍、叶本军出庭作证证明王太党系桐柏县城关瑞发机械厂的老板。原告徐世清、被告孙海源均系被告王太党的雇员,从事翻沙造型工作。2009年8月14日下午,原告徐世清与被告孙海源在被告王太党的厂房内工作期间因故发生肢体纠纷,孙海源将原告拌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截瘫,2、创伤性颈髓不稳,住院治疗31天,于2009年9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4323.87元。其间,于2009年9月1日一9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601.65元,病历记载姓名系原告之弟徐世林,但确系治疗原告伤情,应予认定。2009年10月2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壹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太党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另查明原告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徐向杰出生于2001年8月6日,小女儿徐涵玉出生于2006年10月15日,二人均在城镇居住,原告母亲代吉莲出生于1940年10月10日,系农村户口。原告共兄妹四人,其父已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世清和被告孙海源在被告王太党厂房内工作期间因故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孙海源作为成年人对冲突的风险应当预见,却疏忽大意致使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冲突起因上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太党作为雇主,在其厂房内应保证雇员的安全,但在工作期间管理措施不力,造成一名雇员受伤,亦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各自过错程度,被告孙海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徐世清自负30%的责任。被告王太党应对原告徐世清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太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应从王太党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参照河南省2009年赔偿标准,原告徐世清的损失为:1、医疗费48925.52元;2、误工费14371.56元/年÷365天×48天=1889.96元;3、护理费17232元/年÷365天×48天=2266.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20元/天=960元;5、营养费48天×10元/天=480元;6、残疾赔偿金14371.56元/年×20年=2874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为3人,抚养年限分别为11年、10年和1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额,故前10年应按年度总额计算,后6年应按标准分别计算。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66.99元/年×10年+9566.99元/年×5年。1/2+3388.47元/年×1年×1/4=120434.24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463487.0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世清231743.53元(463487.05元×50%=231743.53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1743.53元。二、被告王太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世清92697.41元(463487.05元×20%=92697.41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2697.41元(已支付10000元从中扣除)。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徐世清负担2660元,被告孙海源负担4400元,被告王太党负担1740元。
宣判后,孙海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事故是由被上诉人徐世清造成的,上诉人孙海源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太党答辩称:认可孙海源的上诉理由。
徐世清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原审判决适当,应当维持原判。
王太党上诉称:徐世清与孙海源打闹造成其受伤,并不是在受雇期间,损害后果与王太党无任何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对徐世清的伤残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
徐世清答辩称:为王太党干活的时候受的伤,王太党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责任划分比例适当,应当维持原判。
孙海源对王太党的上诉理由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在二审中经王太党申请,由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世清伤残等级为三级。徐世清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时间已久,应当以第一次鉴定为准。王太党认为伤残等级结论正确,应当按新鉴定结果计算各项费用。孙海源对本次鉴定结论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当予以采纳。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上诉称事故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徐世清是因与孙海源发生肢体冲突受伤,故应当对徐世清的伤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冲突是发生在王太党的厂房内,且是在工作时间,故王太党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根据事故当时的情况和各方的过错,划分比例适当,因二审中伤残等级改变,故费用发生改变:残疾赔偿金14371.56元/年×20年×80%=22994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66.99元/年×10年×80%×1/2+9566.99元/年×15年×80%×1/2+3388.47元/年×11年×80%×1/4=103124.53元;故损失共计为388091.1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孙海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徐世清214045.55元(388091.1元×50%+20000元)。
二、上诉人王太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徐世清87618.22元(388091.1元×20%+1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从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鉴定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40元,鉴定费700元,因鉴定支出交通费500元,共计16140元,由许世清负担4000元,王太党负担3500元,孙海源负担8640元。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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