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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黄道元,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康晓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黄道元,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康晓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解放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东,男,汉族,1968年8月出生,项目经理,住南阳市。
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77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晓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2011年5月4日,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二审法院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1)南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再审判决认为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但可在其承担责任后向徐东追偿。2014年3月28日,当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立案起诉行使追偿权时,原审认为按照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徐东,无法送达应诉手续,即认定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而驳回原告起诉的处理不当,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7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定宛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庆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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