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凯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普,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东侧嘉合尚都大楼505室。 委托代理人秦新宪,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华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千,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光武路100号。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凯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景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华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凯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宪、被上诉人华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国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华厦公司与凯景公司签订了“唐河·凯璟国际项目”工程勘察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华厦公司提交的勘察成果资料满足工程规模及设计要求,并通过审核。协议第七条约定:1、设备进场,不收预付款,勘察工程完工并且成果通过审核后付80%。2、剩余20%在本项目地基验槽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凯景公司需正规发票税金另计。华厦公司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做好后交给凯景公司,凯景公司认为华厦公司的勘验报告是一份不合格的勘验报告,于2013年5月27日又与河南中州地矿岩土水务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 原审认为:1、华厦公司与凯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华厦公司按约定做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并交付给凯景公司,凯景公司理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华厦公司劳动报酬。2、对凯景公司认为华厦公司的勘验报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经过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任何的审核故不应支付勘验费的抗辩,依照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故凯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负有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的义务,所以对该抗辩不予采信。3、凯景公司认为,因华厦公司作出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建议使用不合规范的施工方案,导致凯景公司无法采用,凯景公司无奈之下又重新委托其它勘查单位做岩土勘查报告,不应支付华厦公司勘察费用。对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审查合格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说明不合格的原因……。本案协议第四条约定:华厦公司提交的勘察成果资料满足工程规模及设计要求,并通过审核。本案凯景公司负有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的义务但其并未举出华厦公司作出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经审查不合格的证据,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河南凯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南阳市华厦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岩土工程勘察费用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河南凯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凯景公司上诉称:华厦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勘察义务,双方约定的是勘察报告通过成果审核后支付勘验费,即该勘查报告只有通过国家行政部门审核后,才能达到付款条件。华厦公司的勘验报告没有报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南阳市建委工程审查科也未对该勘验报告进行任何的审核,因此华厦公司的勘验报告是一份不合格的勘验报告,凯景公司不应付款给华厦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厦公司的诉请。 华厦公司答辩称:依照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故凯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负有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的义务,故凯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华厦公司与凯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华厦公司按约定做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并交付给凯景公司,凯景公司理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华厦公司劳动报酬。凯景公司上诉称华厦公司的勘验报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经过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任何的审核故不应支付勘验费,依照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故凯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负有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的义务,其未将该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应自行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凯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河南凯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