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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文改、曹晓罡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18号。 负责人黄书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18号。
负责人黄书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改,女,生于1978年10月8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彭笑桃,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晓罡,男,生于1989年7月11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姜南,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文改、曹晓罡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被上诉人黄文改及委托代理人彭笑桃、被上诉人曹晓罡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8日19时20分,被告曹晓罡驾驶豫RD7865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公主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三里王路段时,与其前同向黄文改、牛新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黄文改、牛新荣及电动车乘坐人李胤鹏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晓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文改及案外人牛新荣、李胤鹏无责任。
原告黄文改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黄文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共住院治疗56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30668.93元。2014年5月26日,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文改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Ⅸ级。
原告母亲张培香1950年1月19日生,农业家庭户口,有原告黄文改一个子女;原告大伯黄明友1937年10月26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由原告黄文改赡养。原告女儿方星宇2005年5月23日生,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曹晓罡通过唐河县交警大队支付原告黄文改医疗费27100元。
另查明,豫RD78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晓罡驾驶豫RD7865号小型轿车,与其前同向黄文改、牛新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黄文改、牛新荣及电动车乘坐人李胤鹏受伤,被告曹晓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文改及案外人牛新荣、李胤鹏无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曹晓罡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D78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由各受害人按比例分享。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黄文改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原告黄文改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0668.93元;
2、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Ⅸ级伤残,数额为20年×8475.34元/年×20%=33901.36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56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56天×2(人)×70元/天=7840元;
4、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18天×70元/天=826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原告住院56天,数额为56天×30元/天=1680元;
6、营养费按20元/天,原告住院56天,数额为56天×20元/天=1120元;
7、交通费酌定5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我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母亲张培香需赡养16年,数额为5627.73元/年×16年÷1(人)×20%=18008.74元;伯父黄明友需赡养5年,数额为5627.73元/年×5年÷1(人)×20%=5627.73元;原告女儿方星宇需抚养9年,数额为5627.73元/年÷2(人)×20%=5064.96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22671.72元,予以确认。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晓罡应赔偿原告黄文改122671.72元,该款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D7865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黄文改106044.9元,(含被告曹晓罡垫支的27100元),由被告曹晓罡承担16626.82元;二、驳回原告黄文改的其它诉讼请求;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300元,由原告黄文改负担1200元,由被告曹晓罡负担4100元。
民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上诉人应在此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
黄文改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曹晓罡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同时,当事人投保交强险,其目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从而减免自己的损失。上诉人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且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单位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应再分项赔偿。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森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刘亚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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