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朝新(又名梁朝林),男,汉族,1962年7月生,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得录(又名杨代录),男,汉族,1933年7月生,住桐柏县。 委托代理人孙建仁,桐柏县司法局毛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朝新与被上诉人杨得录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桐毛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梁朝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朝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勋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放牛回家经过被告家门前小路,被告饲养的狗追咬原告和两头牛,牛受惊吓,原告在慌乱中被牛绳绊倒摔伤。被告的家人让村医陈刚前去检查,原告伤情严重,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6天,支付医药费1367.65元。后转至桐柏县黄岗镇卫生院住院继续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药费2239.77元。2011年8月24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伤残鉴定书,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被告对饲养的狗疏于管理,对途经此处的原告及所放牧的牛进行追咬,造成牛受惊吓,牛绳绊倒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致残,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3607.42元;2、原告为农民,受伤前放牛,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83天,其主张误工费l5元/天,符合规定,故误工费为1245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l5元/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3天,护理人应为1人,护理费为3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l0元/天×23天=230元;5、营养费为l0元/天×23天=230元;6、交通费200元;7、疾赔偿金为6604.03×5年×40%=13208.O6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买膏药花费970元,未提供正规票据,亦无确需购买之医嘱,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2065.48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梁朝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得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065.48元。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梁朝新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未向上诉人送达应诉手续及传票;原判事实不清,上诉人是路过被上诉人摔倒处出于同情对被上诉人进行救助,并不存在上诉人饲养的狗对被上诉人及牛追咬的事实。 杨得录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梁朝新提供如下证据:1、桐柏县黄岗镇核桃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上诉人系不慎摔伤且医疗费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证人王新意出庭作证,证实2011年5月26日中午其于张怀俊在一起吃饭,张怀俊不可能看到被上诉人杨得录是如何受伤的,故张怀俊原审出具的证言虚假。 被上诉人杨得录质证意见为:对桐柏县黄岗镇核桃树村民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系用于合作医疗报销,证明中“不慎摔倒”的表述不准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系自己摔倒。被上诉人认可在桐柏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367.65元中的部分费用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并同意放弃对1367.65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证人王新意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真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由上诉人之母杨国美代收,上诉人称其母早已改嫁不属同住成年家属,但原审法院是在上诉人住所进行的送达,应认定送达时其母与其同住,原审送达合法有效。关于被上诉人杨得录摔倒的原因,上诉人的证人王新意与被上诉人的证人张怀俊的陈述虽然相互矛盾,但被上诉人杨得录摔倒后,经上诉人之子通知村医陈刚到场进行治疗,陈刚的证言也证实上诉人当时已认可了狗撵牛致使被上诉人摔倒的事实,故该事实应予确认。上诉人对其饲养的狗疏于管理,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经常放牛从上诉人家门前经过,了解上诉人养狗的情况,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伤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以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担30%损失为宜。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桐柏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367.65元的诉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上诉人的医疗费2239.77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245元、护理费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合计18297.83元,上诉人应赔偿70%为12808.48元。被上诉人构成伤残,还应由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诉人共计应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赔偿款15808.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1)桐毛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梁朝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杨得录各项损失15808.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共计852元,由上诉人梁朝新负担592元,被上诉人杨得录负担30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