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623号 原告王贵丽,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白辉辉,男,1983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贤,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贵丽与被告白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贵丽于2014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丽,被告白辉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贵丽诉称:2011年5月15日,我与李某某达成转让协议,将其在西闫街经营的美的专卖店转让给我。2012年2月21日,3月10日由李某某介绍,我为被告安装了二台柜机空调,一台挂机空调,总价值13800元,安装结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与李某某有经济纠纷为由不予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空调款13800元及利息。 被告白辉辉辩称:我从未从原告处购买过空调,也不认识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2012年我安装的三台空调是由李某某从其经营的商店提供,用空调款抵顶李某某欠我的修车费。2011年,李某某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车辆送到我的修理厂修理,经结算李某某欠我修理费14665元。因我的修理厂需要安装空调,我与李某某达成协议,由李某某为我的修理厂安装三台空调抵顶修理费。李某某的三台空调价值1.3万多元,剩余的1000多元,因关系不错免除了。综上,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事实,且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王贵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转让协议书1份,房租收条3张,以此证明2011年5月李某某已经将西闫街的美的专卖店转让给原告; 2、许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王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某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收据2张,以此证明为被告安装三台空调,货款未付的情况。 被告白辉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不属实,未从原告处购买过空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5日,李某某与原告王贵丽签订转让协议,李某某把其经营的美的专卖店转让给原告王贵丽。经李某某介绍联系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3月10日为被告白辉辉在西闫街开办的兴通汽车修理厂安装两台美的柜机空调和一台美的挂机空调,价值13800元。安装后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 另查明,2011年李某某在被告白辉辉的修理厂修理车辆欠被告白辉辉修理费未付,李某某与被告白辉辉协商,用空调款抵顶李某某欠的修理费。事后,李某某将抵顶事宜告知原告王贵丽,王贵丽不同意。后原告通过李某某向被告白辉辉催要货款,被告白辉辉以空调款已抵顶修理费为由一直未付,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原告王贵丽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安装三台空调,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约定,且原告对利息部分未补交相关诉讼费用,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未向原告购买过空调,空调是李某某的且已抵顶修理费,因空调属原告所有,李某某与被告白辉辉达成的空调款抵顶修理费的行为,李某某事前未经原告王贵丽授权,事后未经原告追认,其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起诉要求李某某支付修理费。被告辩解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辉辉支付原告王贵丽13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白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 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