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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与吉忠宝、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878号 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金树,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金来,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吉忠宝,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878号
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金树,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金来,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吉忠宝,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与被告吉忠宝、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在本院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来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忠宝、远华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通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吉忠宝驾驶被告远华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E5363/豫H363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845KM+800M时与原告司机马某某驾驶的豫LB989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又撞击豫H79210/豫HC85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乘车人朱某某、高速公路设施、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吉忠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991.33元(原告已经支付)。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鉴定,原告损失为117294元,原告还支付豫LB9896车辆施救费3560元、评估费3600元、处理事故的住宿费900元、交通费131元。此外,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营运损失。经查,豫HE5363/豫H363M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145101.3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吉忠宝与被告远华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122000元和三责险1050000元,并办有不计免赔率,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据实核定后依法处理;交警查明事故原因责任而扣押车辆属于行政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不应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过高的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格,车辆为营运车辆;
2、豫HE5363/豫H363M车辆行驶证、保单2份,证明被告适格;
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造成朱某某受伤、高速公路设施、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吉忠宝负全部责任;
4、⑴商水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1份、朱某某收条1份,证明原告支付朱某某医疗费2991.33元;⑵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损失为117294元(豫LB9896主车损失为45220元,大箱损失8972元,车载货物损失63014元);⑶修理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54190元、施救费3560元、评估费3600元;⑷发票12张,证明原告处理事故的住宿费900元;⑸车票18张,证明原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31元。
5、三门峡诚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公路运输协议书二份,证明原告营运损失情况。
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运损失鉴定费用2000元。
被告吉忠宝、远华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豫中和评报(2014)084号评估报告1份,证明豫LB9896货车单日停运损失为545元,车载苹果损失为6152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1、2、3、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评估机构不具有资格,修理费票据未附修理项目,施救费票据不能证明系事故车辆费用,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住宿费数目过高,交通费票据不真实,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营运协议未加盖公章,该两组证据不能认定。
对本院调取之证,双方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也不认可,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鉴定,其中关于车辆部分的损失,因鉴定机构无法重新评定,对该部分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所载货物损失,双方同意重新鉴定,对货物鉴定结论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他证据,符合客观实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6日,吉忠宝驾驶被告远华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E5363/豫H363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845KM+800M时与原告司机马某某驾驶的豫LB989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又撞击豫H79210/豫HC85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乘车人朱某某、高速公路设施、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高速交警第二大队事故认定,吉忠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经交警委托,三门峡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及车载货物进行鉴定,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4190元(豫LB9896主车损失为45220元,大箱损失8970元),车载货物损失6310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600元(其中车辆评估费1700元、车载货物评估费1900元)。为事故原告还支付车辆施救费3560元、住宿费900元、交通费131元。事发后原告车辆被送到三门峡诚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于2013年12月2日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修理费用54190元。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车载货物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原告同时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物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9月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豫中和评报(2014)084号评估报告,鉴定豫LB9896货车单日停运损失为545元,车载苹果损失为615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经查,豫HE5363/豫H363M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各1份(三责险保额为105000元)。
经审理查实: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54190元、车载货物损失61520元、评估费3700元、车辆施救费3560元、住宿费900元、交通费131元、停运损失14715元,共计138716元。因原告广通运输公司的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引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虽同意调解,但意见不能统一,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吉忠宝驾驶被告远华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E5363/豫H363M号车辆,与原告司机马某某驾驶的豫LB9896号货车相撞,致使豫LB9896号货车又撞击豫H79210/豫HC858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原告车辆乘车人朱某某、高速公路设施、原告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高速交警第二大队事故认定,吉忠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马某某无责任。故对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吉忠宝负有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吉忠宝系被告远华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远华运输公司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吉忠宝所驾驶的豫HE5363/豫H363M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各1份,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的在三责险内赔偿。其中停运损失,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偿。停运损失应由侵权车辆所属单位远华运输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关于停运损失其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赔偿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124001元。
二、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14715元。
上述两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元,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负担3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贯斗
审 判 员  史惠霞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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