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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华与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王保华,男,1964年7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朝阳路15号院。 法定代表人慕洪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王保华,男,1964年7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朝阳路15号院。
法定代表人慕洪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龙,该公司企管部副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洪华,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保华与被告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洪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华及委托代理人刘群章、被告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孙洪华的委托代理人聂书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兴公司)承建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曹跃矿业)施工项目,2012年3月31日,原告和义煤集团永兴公司曹跃项目维修队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U型钢100套,交货地点为渑池县曹跃煤矿,原告依约交货U型钢206套合计货款为888300元。原告又应义煤集团永兴公司曹跃项目维修队孙洪华的要求给义煤集团永兴公司曹跃项目维修队供应价值195818元其它工矿产品。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认为,永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永兴公司有义务支付货款,孙洪华在该协议合同中签字为代理人,故孙洪华有连带清偿责任。现诉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U型钢货款为888300元并支付违约金88830元,及被告支付其他工矿产品货款195818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
被告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1年12月7日,我公司与河南省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三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期内我公司按要求支付了工程、材料款项。河南省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矿建三分公司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并未到我公司备案。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故请求渑池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孙洪华辩称:一、我与王保华约定,王保华将物资交到我的仓库,仓库负责向其出具第三联入库单,凭该联单据到会计处领款,会计支付完毕货款即收回第三联单据,截止目前我已经不欠原告的货款。而且,我方出具的入库单是一式三联是我的保管员出具的,在入库单交库人处签名的是我的工作人员柳某某,因此向我仓库交货的人员不是原告,既然未交货何言拖欠货款。在我的入库单上无U型钢的单价和金额的记录,但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上都有U型钢的单价4300元的记录,显然是原告添加的,则该证据就失去了证明力。所以,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不能证明原告欠其货款。本来入库单是我方内部使用的,原告不应当持有我内部使用的入库单,因双方都是朋友,王保华说其和合伙人算账需要有个凭据,所以我就将第二联给了他。若是王保华应当持有,这交库人只能是王保华才对。若欠其货款,我须出具欠条,而没有出具我方写的欠条。二、按入库单记载,原告向我交货的最后时间是2012年6月14日,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是每月28日结算,因此,原告在2012年6月28日就应当知其权益被侵犯,而原告书写诉状时间是2014年8月3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期间并无中止、中断诉讼时效情形出现。三、原告诉称,我是其与永兴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又是郑煤公司的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是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因此,本案就不应当列我为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2、收据和入库单61份;3、三门峡耿力公司销售出库清单1份;4、2011年9月28日孙某写的条子1份;5、河南豫锋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2份。
被告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曹窑矿业有限公司二副井扩修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
被告孙洪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入库单第1联复印件31份;2、入库单第3联复印件30份;
根据开庭举证、质证,辩论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7日,被告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渑池曹跃矿业有限公司二副井扩修工程。2012年5月12日,原告王保华在渑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渑池县黄花华美机械配件门市。
2011年9月份,原告王保华并向被告孙洪华提供钢网、钢绳、锚杆、锚固剂、电缆、防爆器20220元,锚杆拉力器、锚索张拉器、风镐钎10300元合计30520元,由被告孙洪华的雇佣人员孙某向原告王保华出具收据、条子各1张。
2012年3月31日,原告王保华与被告孙洪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原告王保华签名处盖有黄花华美机械配件门市的图章,在被告孙洪华签名处盖有义煤集团永兴公司曹跃项目部扩修队材料专用章的图章。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王保华向被告孙洪华供应U型钢100套,单价4300元,交货地点为渑池县曹跃煤矿,并约定每月28号本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在2012年4月至10月份,原告王保华向被告孙洪华提供U型钢206套合计U型钢货款为885800元,被告孙洪华的雇佣人员柳某某向原告王保华出具入库单13张和收据4张。原告王保华又向被告孙洪华提供提供了其它工矿产品大卡栏大螺丝910元,速凝剂及运费930元,编织袋800元,活动扳手、氧气表200元,钢丝绳、螺丝6558元,编织袋、对丝、钻头3070元,锨把、铁锨、轴承、编织袋、PP管1666元,编织袋、管接头910元,软水管、扫帚、割嘴246元,编织袋、气腿手把875元,软水管、扫帚、割嘴、螺丝、螺帽367元,防爆灯1700元,内六螺丝、锨256元,摩擦片、包古、螺丝、轴承、道钉6510元,速凝剂、运费42000元,摩擦片、料杯、料斗、筛网、水泥5225元,深水钻杆、钻头860元,编织袋4000元,编织袋、螺丝3130元,钢网片9610元,风钻油壶、钻尾、锚固剂2525元,钢丝绳、绳扣5300元合计97648元,由被告孙洪华的雇佣人员柳某某向原告王保华出具入库单30张。
原告王保华向被告孙洪华提供U型钢206套合计U型钢货款为885800元和其它工矿产品货款128168元。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U型钢货款为888300元并支付违约金88830元,以及支付其它工矿产品货款195818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孙洪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洪华欠原告U型钢货款885800元,其它工矿产品货款128168元,共计货款1013968元。有被告雇佣人员柳某某、孙某签字的入库单、收据和条子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洪华应当偿还。但原告提供的其他入库单13张没有记载价格、或者是原告添加价格及部分内容,导致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三门峡耿力公司销售出库清单和河南豫锋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认定货物已经交付被告,故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盖有义煤集团永兴公司曹跃项目部扩修队材料专用章的圆形图章与被告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不一致,不能证明该合同系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被告孙洪华不是被告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入库单、收据和条子的签字人均为被告孙洪华雇佣人员,故要求被告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洪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华U型钢货款和其它工矿产品货款1013968元。
二、驳回原告王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7元,减半收取7678.5元,由被告孙洪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赵国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郑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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