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王书伟,男,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王东,男,1976年8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芳,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潘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书伟与被告王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伟、被告王东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伟诉称:2013年11月9日,在渑池县新文东区西门口处,被告王东驾驶车牌号为豫MF7709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途中,碰撞行人王书伟,致王书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豫MF7709号轿车已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昏迷,醒来后已在人行横道,欲给家人打电话,却找不到手机,是被告在马路中间捡回原告已被碾坏的手机,然后用被告王东的手机联系到家人,后家人赶到现场,看到伤者浑身发抖,衣服划破几处,被告和伤者家人一起把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17天,被告王东已支付少部分医疗费,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己垫付,经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书伟左脚第三趾骨折,右脚脚踝骨折,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继续外固定,适当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复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费共计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东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合理部分法院支持,多出部分驳回;2、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3、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58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在有证据支持的前提下履行王东应当承担责任的保险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书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渑池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书一份;3、住院病历一份;4、医疗费票据两张,共计7198.61元,包含被告王东垫付的2580元医疗费;5、手机发票一张;6、2013年12月2日证明一份;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8、工资表三份;9、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学习考核记录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10、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9日,被告王东驾驶豫MF7709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渑池县新华路东区西门口处时,与原告王书伟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书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书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书伟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17天,经诊断为:1、左足第3跖骨骨折;2、右侧踝关节外踝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3月;2、继续外固定1月,适当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复查。经本院核算,原告王书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98.61元、误工费8513.39元、护理费135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17944.59元,被告王东已垫付2580元。 另查明:豫MF7709号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东,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东驾驶车辆与原告王书伟相撞,造成原告王书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书伟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东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伟各项损失共计17944.59元(原告王书伟返还被告王东垫付款2580元); 二、驳回原告王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王书伟负担212.5元,被告王东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苏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