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渑民初字第560号 原告姜韶勇,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松林,男,1951年7月15日生,汉族,系姜韶勇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岗军,渑池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红伟,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明谦,男,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芳,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韶勇与被告杨红伟、武明谦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2)渑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杨红伟、武明谦给付原告姜韶勇180,854元,二被告相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杨红伟、武明谦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三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韶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松林、杨岗军、被告杨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忠、被告武明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韶勇诉称:2009年10月7日,二被告与我签订一份投资合同,我于2009年10月22日至2009年12月6日支付给二被告投资款269,229元。期间二被告付给我部分款项,2010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我182,954元,后我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82,95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红伟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不是事实,我们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卖煤后按每吨15元给原告报酬,这是盗取国家资源的行为,违犯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没有支付给我们投资款269,229元,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合同无效结算单也应当无效。原告所诉于法无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武明谦辩称:2009年10月7日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姜韶勇为煤矿垫付资金8--10万元,煤矿付给姜韶勇每吨15元报酬,销售原煤先抽回垫资,协议在合作期内有效。”三人应属于合作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的事实。原告从未向我们交过投资款,其称投资269,229元无事实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是不真实的,原告应当出示原始票据及其投资详细情况。结算单我不知情,也没有我的签字,我写的便条是让杨红伟与姜韶勇个人之间的账目算清,而不是算矿上的账目,也不是委托杨红伟算账,因而该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武明谦没有法律效力。 原告姜韶勇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姜韶勇身份证明一份;2、2009年6月1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武明谦与杨红伟合伙开煤矿的事实,二人系合伙关系;3、2009年10月7日合同书一份,证明姜韶勇为二被告煤矿给清姜韶勇资金,姜韶勇必须保证使用物资配送。4、便笺一张,证明武明谦让杨红伟与原告算账;5、2010年11月29日结算单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2,954元;6、算账草稿一份,证明杨红伟亲笔写的算账情况;7、姜韶勇应得报酬来源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应得报酬情况。 被告杨红伟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09年6月1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武明谦与杨红伟合伙经营煤矿;2、2009年12月9日罚没收据一份,证明经营的煤矿是无证煤矿;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杨红伟30,000元;4、胡峰(老北)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结算单第二项姜韶勇给老北5万元不是事实;5、占某某、赵某某及李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杨红伟在胁迫下签的结算单。 被告武明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审提交有录音证明一份,证明杨红伟与原告算账自己不知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1日,被告杨红伟与被告武明谦签订合伙协议,各占50%股份共同经营一无证小煤矿(陕县王家后乡东庄村东沟煤矿)。原告姜韶勇与被告杨红伟系表兄弟关系。2009年10月7日,原告姜韶勇与被告杨红伟、武明谦签订“合同书”,约定:1、原告自愿为煤矿垫付后期启动资金8--10万元整,煤矿付给原告每吨煤15元报酬,卖煤后结清原告资金;2、原告服从被告正确调度;3、原告必须保证矿上使用物资配送;4、此合同以杨红伟、武明谦合作期有效。合同签订后,自2009年10月始姜韶勇到矿上参与经营,同年12月6日后姜韶勇不再参与煤矿经营。之后原告找二被告结算账目。2010年10月30日姜韶勇找武明谦结算账目,武明谦写一便条交给姜韶勇,载明:“杨红伟兄:关于2009年冬天你经营煤矿一事,希望你把姜少勇的所有账目算清,打出条子,并把你经营的全部账目算清。(见信如见人)”。2010年11月29日,杨红伟与姜韶勇在其岳母家算账,杨红伟给姜韶勇出具结算单:“从2009年10月12日至12月6日总投资269229元。一、(六项合计)结余矿上欠少勇71929元;二、欠少勇工资10000元;三、矿上总出煤6735吨,共计提成101025元。总计欠少勇182954元。”诉讼中对结算单上账目核算后实际数额为180,854元。之后二被告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82,95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其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本案中原告姜韶勇与被告杨红伟、武明谦签订合同,共同经营无证小煤矿,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系违法经营。原、被告间因违法经营期间产生的利益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因而原告诉求依法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韶勇对被告杨红伟、武明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60元,退还原告姜韶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群生 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陈 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刘群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