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刘艳红,女,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红宾、李子慧,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上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红琴,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集美家具广场办公室2号。 法定代表人陈帅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求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161号富地国际A座14楼。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杨扬,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调解。 原告刘艳红与被告张红琴、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铖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克信独任审判,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红委托代理人申红宾、李子慧、被告张红琴、呈铖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杨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9时40分,被告张红琴驾驶车牌号为豫CA5339号的中型自卸货车,装载铺路用的沥青,在渑池县仰韶大街市场街北口处由北向南倒车时,车辆右后轮压垮路面向右侧翻,车上装载的沥青倾卸后掩埋市场街北口刘艳红经营的烤卤坊,致使刘艳红受伤,经营的烤卤坊内的经营设备及物品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渑池县人民医院紧急抢救,后被转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534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沥青烧伤20%II至III度,全身多处;2、早孕(被迫终止妊娠)。2014年7月8日,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张红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艳红无责任。被告张红琴驾驶的豫CA5339号的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拒不赔偿,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6000元。 被告张红琴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原告付了20000元医疗费,车买有保险,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就认可,有保险公司处理就行了。 被告呈铖运输公司口头辩称:我方与该车属于挂靠关系,我方只有管理权限,不付其他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我方对原告合理的要求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9时40分,被告张红琴驾驶车牌号为豫CA5339的中型货车,装载铺路用的沥青在渑池县仰韶大街市场街北口处由北向南倒车时,车辆右后轮压垮路面后向右侧翻。车上装载的沥青倾卸后掩埋市场街北口刘艳红经营的烤卤坊、李俊峰经营的诚信鞋行、车辆砸坏李渑生所属的门面房,造成张红琴受伤、豫CA5339的中型货车受损、原告刘艳红受伤、经营的烤卤坊内的经营设备及物品受损、李俊峰经营的诚信鞋行内货物受损、李渑生所属的门面房受损的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被告 张红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刘艳红及李俊峰、李渑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艳红于2014年6月2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沥青烧伤20%II-III度全身多处;2、早孕。诊断后,医院考虑,1、沥青中含有有毒的化学成份会导致胎儿发育畸形;2、患者烧伤面积较大,部分创伤较深,治疗期间一些药物及治疗方法会影响胎儿发育,造成发育畸形的可能,考虑待病情稳定后终止本次妊娠。2014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沥青烧伤20%II-III度。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必要时行抗瘢药物局部应用;3、适当行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住院58天,花去治疗费用33392.68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郭书国、亲属郭淑娟护理。郭书国系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公司常村项目部职工,月平均工资3651元,郭淑娟系郑州盛德丰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2014年9月30日,本院根据原告刘艳红的申请,依法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艳红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4年10月9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刘艳红烧伤后遗留疤痕占体表总面积的15.5%,可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6月25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门峡顺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刘艳红烤卤坊内经营设备及物品价格进行评估,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刘艳红烤卤坊内经营设备及物品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约为14565元,原告刘艳红支付评估费700元。刘艳红经营的烤卤坊系租赁李渑生的门面房,房租每年20000元,已支付至2016年4月10日,因事故导致停业时间4个月,损失房屋租赁费6667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烤卤坊存放的价值6626元烤卤食材受损。 原告刘艳红系个体工商户,居住在城市,其与郭书国婚后于2004年9月23日生育长子郭裔龙,次子郭裔天,2007年3月23日生育三子郭裔文。现均随原告在城市生活。原告刘艳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392.68元;误工费7958.42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13302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住宿费280元;财产损失27858元(刘艳红经营烤卤坊设备及物品损失14565元、存放烤卤食材价值6626元、房租损失按四个月计算为6667元);残疾赔偿金129611.4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001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导致原告终止妊娠的情况以25000元为宜;鉴定费1400元(伤残鉴定费、财产评估费各700元),共计241722.57元。被告张红琴垫付20000元,原告刘艳红承诺,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扣除被告张红琴应承担的部分,其余款项予以返还。 豫CA5339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呈铖公司,被告张红琴体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 本院认为:张红琴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刘艳红受伤及其烤卤坊内经营设备及物品损坏的直接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红琴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呈铖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艳红的损失共计241722.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8322.57元,被告张红琴承担鉴定费、评估费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艳红损失240322.57元; 二、被告张红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艳红损失1400元,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原告刘艳红负担258元,被告张红琴负担2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毛克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赵二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