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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对、马某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对,男,生于1972年3月15日。 被告人马某锋,男,生于1975年10月21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对、马某锋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对,男,生于1972年3月15日。
被告人马某锋,男,生于1975年10月21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对、马某锋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对、马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孙某对、马某锋驾驶悬挂虚假车牌豫AMC374的黑色现代轿车来到襄城县湛北乡黄洋铜业门口,将湛北乡后聂村村民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豫D26999黑色奔驰轿车车门打开,后将车内的女士挎包和男士手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400元、白色步步高S3手机一部。5万元欠条、2张银行存折、记账本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步步高S3手机价值597元。被告人孙某对、马某锋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对、马某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襄城县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对、马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某对、马某锋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孙某对、马某锋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积极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  高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薛宝龙(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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